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受判決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自緝第四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係規定,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需原確定判決係根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以認定事實,而嗣後該項裁判經另一裁判予以變更並已確定者,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自訴本件受判決人乙○○及同案另被告 李常泰 詐欺案件,因乙○○及李常泰嗣均經通緝後方先後到案,受判決人乙○○部分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即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四五二號判決無罪,因聲請人未上訴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確定,此為聲請意旨陳述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同案另被告李常泰於嗣經通緝到案後,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李常泰所犯詐欺罪部分判決時,有關受判決人乙○○部分之判決早經確定,而考諸卷附本件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及李常泰之上開判決所載,本件確定判決並未以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關李常泰之上開裁判,亦無變更其他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受判決人乙○○部分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李常泰經通緝到案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即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聲請再審,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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