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銘春
張文雪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巷二十三之十九號日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之家具工廠南側其所有之農地上,整地清理雜草、枯葉等物,其本應注意當日為晴天,風勢係軟風至輕風,風向為西南風,週邊環境甚為乾燥且鄰近當時有人在內工作之家具工廠,若無法適當控制現場火勢,極易延燒他處造成火災,必須預先準備滅火工具、縮小燃燒範圍、增加人手看管或其他控制火勢蔓延之措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被告其智識、能力及長期從事農作之經驗,復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先作必要之防火措施,即貿然於該農地種植牧草之區域西北側靠近家具工廠部分與南側臨接玉米田之田埂旁,點火焚燒砍除後業已枯乾,並聚集成堆之牧草,隨後即逕自離開,前去整理位於其農地南邊之紅豆園。此時西北側之燃燒區域因無人看顧,火勢過大並隨風竄燒,延及位在該農地西北邊界緊接於前開家具工廠之竹叢,造成竹叢下方莖部及根部即隨之起火,再由竹叢延燒至家具工廠,而失火燒毀包括該工廠內之原料場、加工場及成品場在內,範圍約五百平方公尺之廠房,而乙○○與隨後發現失火之日新公司職員丁○○、 鄭麗貞 亦因試圖撲滅火勢而受傷。嗣屏東縣消防局於同日十時二十五分獲報後前往搶救,始於同日十三時十三分撲滅。
二、案經丁○○、鄭麗貞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係其引發火災致延燒之事實,辯稱伊當日原欲至農田整地,因日新公司於其農地上種植牧草處放置鐵皮,故伊與告訴人丁○○及鄭麗貞合力將鐵皮搬離,之後離開該區域準備清理水路溝渠時,始發現竹叢已經著火,而家具工廠亦有火苗竄燒,伊並未焚燒牧草云云。
二、經查,本案火勢係自位於被告農地西北邊與日新工程有限公司臨接之竹叢,延燒至日新公司之家具工廠等情,業經告訴人鄭麗貞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被告亦曾於警詢時陳稱當天到農地工作一段時間後,聽到爆竹聲,竹叢已著火,廠房也有火竄燒,核與屏東縣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勘查屏東市○○路○○巷二十三之十九號日新家具行受燒後情形,發現靠加工作業場之南側(靠近鄰地竹叢)處鐵皮屋頂因受燒嚴重而變色灰化,且越向南側竹叢越嚴重,工字剛柱亦向竹叢方向(南側)彎曲,左右兩側(原料場及成品場)之鐵皮廠房塌陷情況及鋼筋變色情形以越向加工廠越嚴重;然加工廠地勢較南側竹叢高,檢視竹叢根部大量灰燼均已灰化,土壤受燒呈現泛白現象,依火流燃燒特性,研判火流是由竹叢下方延燒而來」等語相符,故日新公司家具工廠之火災,係源自上開竹叢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伊曾於當時在其農地焚燒牧草,並辯稱農田內之牧草區南側臨接玉米田之田埂旁燒痕係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焚燒牧草所遺留,證人即被告之妻李甲○○亦稱,上開燃燒痕跡係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農曆七月初八至農地種植玉米時,為便利於田埂行走所焚燒云云。然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稱曾見被告點火燒雜草,告訴人鄭麗貞亦稱伊與丁○○搬完鐵皮後就進去工廠,伊雖未見被告點火,但火起時被告係位於農田中之雜草處,火勢是從被告燒雜草處延燒到竹叢;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警員 賴樹明 於檢察官提示上開農地燒痕照片(即警卷所附火災調查報告第十六頁照片1、2)時,亦稱當時還在冒白煙,不是舊的痕跡等語,而證人即同局警員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農田靠近西側有零星的煙在冒,且觀諸卷附之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所附照片(該等照片均係證人戊○○於火災當日及次日所攝,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玉米田田埂旁之燒痕仍留有大量黑色之碳化灰燼(見該調查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至5),分佈密集,然自九十一年八月至本案火災發生之時,已歷時將近四個月,而屏東地區夏、秋二季多午後雷陣雨,且每次雨量非少之事實,公眾週知,九十一年間天候並無異常,則若該燒痕係九十一年八月間所焚,至照片拍攝之時當不可能呈現上開甫經燃燒過之形態。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農地內之牧草區南側臨接玉米田之田埂旁燒痕,應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焚燒牧草所遺,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未點火燒草云云,應非實在,證人李甲○○所證,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即被告之子丙○○雖證稱伊於火災發生前亦於被告之農地工作,並目睹告訴人丁○○於搬走鐵皮後,嘴裡叼煙向竹叢走去,後來伊同被告一起清理水路溝渠,不久發現竹叢著火,被告隨即趕往該處救火,過十餘分鐘後伊發現被告尚未出來,始至竹叢處將被告救出云云,而告訴人丁○○雖不否認伊於搬走鐵皮後曾抽煙,惟稱伊係進去家具工廠後坐在椅子上才抽的等語。經查,當時在場時之告訴人鄭麗貞於本院審理時,就伊與丁○○二人搬完鐵皮後即進入工廠等情陳述甚詳,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看到失火時現場僅伊一人,除工廠內的人之外,別無他人在場,且工廠內之人為鄭麗貞、丁○○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仍稱:「木材行(按,即家具工廠)裡面有兩個工人出來滅火」,可見告訴人丁○○於竹叢火苗初起時,應仍位於工廠之內。再者,屏東縣消防局警員於火災後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煙蒂殘跡等物品,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第二點之記載甚明,又製作火災調查報告之警員必須受有嚴格之專業訓練等情,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是上開報告作出排除人為遺留煙蒂釀災可能性之結論,當已就現場燃燒程度、火勢範圍及焚後物體殘存狀態等各種因素詳加判斷,被告辯以煙蒂燃燒之後不復存在,故無從斷定是否為其引燃云云,尚無實證依據。故告訴人丁○○於搬運鐵皮後,火災發生前並未前往竹叢處抽煙,而引起竹叢燃燒之原因復非因未熄滅之煙蒂所引發,則證人丙○○以上開證言推論告訴人丁○○引燃竹叢火勢云云,無非迴護其父之詞,不可採信。
五、又被告辯稱本案火災發生當地風勢微弱,且十二月之風向應為北風居多,而被告生長牧草之農地南側臨接玉米田之田埂旁燒痕距離竹叢亦有相當距離,故縱被告曾焚燒牧草,亦與竹叢之起火無涉云云。惟查被告當日除於臨接玉米田之田埂旁焚燒牧草外,復於竹叢南側(即該農地牧草生長區域之西北側)堆聚牧草並點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並當庭繪製相關位置草圖附卷可考;另參之屏東縣消防局於火災次日拍攝之照片(見火災調查報告所附照片2、4、5及),竹林與玉米田埂旁之燒痕間區域仍遺有相當面積之牧草燃燒灰燼,其形態與被告在玉米田埂旁燃燒牧草後呈之燒灼及碳積現象相仿;屏東縣消防局製作之火災調查報告所研判之最先起火處雖分別記載為「農地靠北側竹叢下方根部附近(照片)」及「農地靠南側與玉米田田埂交接觸條狀燒痕(照片1、2、3)」,然依附於該報告中之照片上,消防局人員以紅線圈起之區域可知,「竹叢下方根部附近」之範圍實已含括上述農地牧草生長區域之西北側,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亦曾於該區域點火焚草之事實,堪以確認。又當日在高雄氣象站(位於高雄市)測得逐時平均風向風速為上午十時平均風速每秒零點八公尺,風向係二三○度(即西南風),上午十一時平均風速每秒一點一公尺,風向係二○○度(即南南西風),上午十二時平均風速每秒二點七公尺,風向係二六○度(即西南西風);而距離起火位置較近之高雄農改場氣象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並無風向紀錄,惟當日測得逐時平均風速為上午十時平均風速每秒零點七公尺,上午十一時為每秒一點三公尺,上午時二十為每秒一點二公尺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象參字第○九二○○○五三三九號函及所附氣象資料表二份在卷可稽,該函並稱:「經兩者資料比對相似,推測當時周遭環境盛行風之風速應介於軟風至輕風之間」。又上開風速僅係一平均值,期間瞬間風速仍有超出平均值紀錄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打火時有捲起一陣風,當日風不大。」等語,可知當日風速應非穩定,且高屏地區自上午十時開始出現西南風,是被告辯以當時為北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燃燒牧草處為其農地牧草區南側臨接玉米田之田埂旁及西北側竹叢根部附近已如上述,均係位於竹叢南方,且上開二區域受燒面積非小,當日火勢理應甚巨,是公訴人起訴主張於西南風吹拂下火苗順勢向北引燃竹叢根部,進而延燒家具工廠等事實,當非無據。
六、被告雖提出火災後於家具工廠內拍攝之容器照片(見卷附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被告提出之證物編號八、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所附照片7),並推測日新公司於竹叢附近堆置易燃物品,遇空氣產生化學變化而著火云云。惟起火現場附近並未發現縱火加速劑或其盛裝容器等情,業經上開火災調查報告記載甚詳(火災調查報告第二頁、第八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照片中之容器係存放易燃物品,且詳端上開二照片可知,該等容器均係置放於工廠內部,與竹叢根部起火
處仍有相當距離,依當日風向判斷,應無由工廠起火延燒至竹叢之可能性;再參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初我們有去判斷那些容器,從照片上看,照片地下是黑色,只是碳化,即沒有燒的很久,最嚴重的地方是竹叢下面,納編地下砂土土地是灰化::黑色只是碳化土地變色,所以應該不是起火點,竹叢那邊土地則已經變成灰色,已經灰化,是燒最久的。」等語,則被告提出之照片中所顯示之容器應非盛裝易燃物品,竹叢根部之火勢並非自工廠內部延燒引燃,應無疑義。
七、綜上,當日被告於其農地牧草生長區西北側及南側聚集草堆並焚燒之,而當日十時至十二時許係西風、南南西風及西南西風,現場附近並無其他火源,除被告外,亦無其他人在農地中,是農地西北側竹叢之火勢係因被告焚燒牧草所引燃,進而延燒日新公司之家具工廠等事實應可確認。本案火災發生時天氣晴,風勢係軟風至輕風,風向為西南風,週邊環境甚為乾燥且鄰近堆置甚多木材原料、成品之家具工廠,被告點燃牧草後,本應注意控制現場火勢,預先準備滅火工具、縮小燃燒範圍、增加人手看管或採取其他控制火勢蔓延之措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此為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均應知悉之注意義務,被告竟未為必要之防火措施,於點火後即逕自離開燃燒區域,前去整理位於其農地南邊之紅豆園,其顯有違上述注意義務至明,復依被告其智識、能力及長期從事農作之經驗,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延燒家具工廠,其有過失,自屬明確。而日新公司之之家具工廠,係因被告之過失而遭燒毀,此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按日新公司所有,位於屏東市○○路○○巷二十三之十九號之家具工廠係供其堆放原料、加工及擺放成品所用,平日均有該公司員工於工廠內上班,業經告訴人丁○○及鄭麗貞陳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係真實,故上開家具工廠應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並無前科之素行,及本件過失程度、造成面積約五百平方公尺之家具工廠因而燒毀,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狡言卸責,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失火當時奮勇衝入火場,企圖撲滅火勢,降低損害,以致其顏面、頸部、四肢及臀部等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三十之皮膚分別遭受二至三度燒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農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二十三之十九號日新公司所有之家具工廠南側其所有之農地上焚燒業經砍除之牧草,詎其應注意週邊環境甚為乾燥且鄰近當時有人在內工作之家具工廠,若無法適當控制現場火勢,極易延燒他處造成火災,依被告長期從事農作之經驗,復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西北側之燃燒區域火勢過大並隨風竄燒,最終延燒至日新公司之家具工廠,而日新公司之職員即告訴人丁○○、鄭麗貞為挽救工廠內財物而奮力救火,然均因火勢猛烈而遭灼傷,丁○○因此於面部及左前臂受有二度至三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佔體表百分之三,而鄭麗貞受有顏面及雙側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十一、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開焚燒牧草之行為,失火延燒日新公司之家具工廠,並因而致告訴人丁○○、鄭麗貞受有上開燒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告訴人丁○○、鄭麗貞所受燒傷與伊無關,應屬偶然事件等語。
十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焚燒牧草之行為已如前所述,而告訴人二人於火災發生之初均在家具工廠內工作,亦經告訴人鄭麗貞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在警詢時之說法相符,應堪認定。然告訴人丁○○發覺火苗延燒工廠之時,尚有充裕時間可供逃生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稱伊聽到竹子燃燒聲音,出去工廠時即看見大火,伊看到火時還能和告訴人鄭麗貞進去工廠拿滅火器出來救火等語,可見告訴人丁○○、鄭麗貞雖得以安全逃離火場,惟仍分持滅火器接近火源,意欲撲滅火勢,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二人係因被告引起之火災遭灼傷,被告焚燒牧草行為固對於告訴人二人傷害發生之結果為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然由行為刑法之論點以觀,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製造了不被容許的風險,而這個風險在具體的結果中實現,且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時,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即學說所稱之客觀歸責理論)。被告雖因焚燒牧草之行為製造一不受容許之風險,而告訴人丁○○、鄭麗貞亦因此被告所製造之風險而受有傷害之結果,然該受傷之結果是否存在於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尚有可疑,蓋深究告訴人丁○○、鄭麗貞二人受傷之原因,無非係由於其再次進入火場之自主性行為所致,亦即被告所製造之風險於告訴人丁○○、鄭麗貞安全脫離火場之時,業已確定無法造成二人受傷之結果,惟因告訴人再次進入火場之自主性行為介入上開因果歷程,致使原先之風險復現,並因而受傷,但被告行為與受傷結果間之風險關係,並非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保護效力範疇之內,則告訴人丁○○、鄭麗貞之受傷,必須歸因於其自己行為所致,被告縱曾有過失,亦因嗣後告訴人過失成為風險實現之獨立原因,而與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失去聯絡,故自不得遽對被告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罪事實即不能成立,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