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
上訴人 張坤 和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自訴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應以自訴人所訴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其誤引之法條所拘束。本件依上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甲○○所犯係傷害罪,原審亦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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