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附民上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壬○○
樓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辰○○ 蔡萬霖 之承受被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兼法定代理人子○○被上訴人即被告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寅○○巳○○乙○○癸○○庚○○甲○○戊○○卯○○午○○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億7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該刑事訴訟判決,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丙○○、寅○○、巳○○、乙○○、癸○○、庚○○、甲○○、子○○、戊○○、卯○○、午○○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原審就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所為之判決,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惟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未經實體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丑○○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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