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縣○○
鎮○○○段○路厝小段123-1地號上所興建之房屋編號A39棟
1樓1戶及其基地(案名為華頓雙學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元(含土地43萬5,000
元、房屋35萬5,000元),並訂定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
,原告先後已交付價金33萬7,999元與被告。依預定房屋買
賣合約書第9條:「系爭房屋建築工程訂於95年11月30日以
前開工,工期六百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
工日。」詎被告於97年2月即停工至今致工程嚴重延宕,僅
施工至三樓板,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爰以起訴狀送達日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及預定房屋買賣
合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利息及賠償
房地總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37,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違約金118,5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房屋興建案,因訴外人即臺中商業銀行之政
策改變,至今僅撥放土地貸款,97年2月應撥放之工程營建
融資貸款則未予貸放,致被告財務困難而於同年3月暫時停
工,並於同年4月18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延長完工
期限半年(即98年10月30日),及以承購戶名義向臺中商業
銀行另申辦營建工程融資,被告則於同日將土地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原告,但在被告尋找到資金或承買公司時,原告
即應無條件撤銷其抵押權,被告於98年1月19日與新續建公
司負責人 盧清秀 訂約,由新公司續建,被告完全依照雙方所
簽合約及協議書進行,系爭房屋興建案完工期限尚未屆至,
被告自無到期違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95年9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
為79萬元,原告業已給付價金33萬7,999元,依預定房屋買
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系爭預售屋建築工程預定95年11月30
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600個日曆天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
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即97年7月30日為完工日,惟系爭
建物迄未完工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定土地
買賣合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
存入通知聯、收款單、臺中縣政府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
錄表影本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25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符合民
法255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原告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惟「系爭房屋其建築之40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
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
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
解除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例可參。
兩造所訂房屋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預售屋建
築工程預定於95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陸百個
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發使用執照為完工日」等語,僅為一
般工程期限之約定,依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之性質,並無被告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原告之買賣目的,上開契約內復
無遲延完工時買受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明文,或對
於完工期限有特別重要之合意,是被告縱有逾期未完工之情
事,原告亦應依法催告其履行,而不得適用民法第255條規
定逕行解除契約。原告雖另提出台中大隆路郵局01342號存
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內容為「…,但貴公司所興建建築案
自今年2月份即停工至今,無力完成及違反雙方所簽訂之預
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9條完工最後期限,現本人依合約中違
約之處罰通知貴公司解除民國95年9月23日與貴公司所簽訂
預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貴公司應同時將本人所已繳之
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本人外,同時依約賠償違約金
,貴公司應於收受本函7日內全部付清,逾期將依法追訴,
特函通知」等語,即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完工
之義務,逕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及催告返還價金,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
㈢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
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
賣價金337,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於解約時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
百分之15之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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