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被   告 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陸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五權分行,受款人為訴外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
笙公司),並經嘉笙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
,竟均未獲支付,被告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5萬0600
元之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萬06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嘉笙公司因生意往來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嘉
笙公司,作為付款,惟被告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發生資金
週轉困難,乃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與嘉笙公司就
系爭支票之清償,達成協議,嘉笙公司同意被告以庫存品抵
償上開票款,且被告業已依約交付庫存品予嘉笙公司,用以
抵償上開票款,被告自無重複給付上開票款之義務。又嘉笙
公司因資金週轉運用,乃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客票保證作
為融資擔保,嗣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乃向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提出紓困,由第一商業銀行邀集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
行,於97年10月31日,召開嘉笙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1次會
議,並協商成立,且依該次會議記錄,其中有關貸款之利息
、本金償還及展延處理方式,就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
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
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部分,協商初步決議為:97
年9月30日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各債權金融金構同意按協
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展延至98年9月30日,今原告與
嘉笙公司就原因關係之融資行為既已達成展延至98年9月30
日償還之合意,而系爭支票又係融資之擔保品,則原告就系
爭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亦隨同展延,原告即無權於展延到期前
行使票據權利。又紓困等同重整,均為凍結債權於有效期內
之行使,只是紓困仍須繳息,原告與嘉笙公司既已達成紓困
合意,原告自不能作出有害嘉笙公司之任何行為,詎原告為
謀己利,不惜違法對已同意展延之債務之擔保品即系爭支票
行使權利,其請求之依據已因「權利失效原則」而喪失權利
,且其票據之行使違反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又嘉笙公
司於協商成立後,曾多次要求原告換回系爭支票,以符融資
展延之目的,然原告卻拖延不讓嘉笙公司換回,其行為業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更違背誠信原則與濫用權利,
自不受法律之保護。再者,嘉笙公司之主債務部分,原告既
已同意延展1年清償,則作為擔保品之系爭支票亦應配合而
變更展延票據到期日,故系爭支票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況
支票之請求權為票據到期日起算1年,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
到期日分別為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19日,其請求權時效
之末日各為98年10月31日、98年12月19日,均在紓困同意展
延98年9月30日之後,亦即展延到期後若有主債務未履行,
原告再行使其票據權利,仍在有效時效之內,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與嘉笙公司因生意往來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嘉笙公司,作
為付款,嗣於97年10月22日,與嘉笙公司就系爭支票之清償
,達成協議,嘉笙公司同意被告以庫存品抵償上開票款。
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嘉笙公司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
金借款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即嘉笙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
、「應收票據明細表」,並提供由嘉笙公司背書轉讓之票據
,於約定期限內循環動用。
附表編號二之票號UW0000000,面額98萬5600元,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惟該「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業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塗銷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此即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㈡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
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雖以嘉笙公司同意被告以庫存品抵償系爭支票之票款,且
被告業已依約交付庫存品予嘉笙公司,用以抵償系爭票款;
以及原告已與嘉笙公司協商初步決議為:97年9月30日到期
之各項短期授信,各債權金融金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
餘額展延,展延至98年9月30日,而系爭支票既係融資之擔
保品,則原告就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亦隨同展延,原告即
無權於展延到期前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資為抗辯。然綜觀被
告所辯縱或為真實,亦為被告與嘉笙公司間抗辯事由,或嘉
笙公司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而非兩造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所為前開抗辯,於法難謂
有據,自難採信。
㈢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
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考)。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
惟就此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採
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臺幣)│││
├──┼────┼────┼────────┼─────┼────────────┤
│一│97.10.31│97.10.31│365,000元│UW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
│二│97.12.19│97.12.19│985,600元│UW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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