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93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塑膠盤壹個,均
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9日凌晨4時許。
(二)地點: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內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3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中台路口,因被移送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違規停車而上前攔檢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0.29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
驗餘淨重0.28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
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3月9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238)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
陽性。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扣案之愷他命1包
及塑膠盤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分別為查禁物及為供其
施用愷他命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
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均應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