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