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97年度北再小字
第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