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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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 林弘軒 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零玖
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乙○○與原告自就
讀大學時即為情侶,兩人畢業後隨即結婚,原告與被告乙○
○交往至結婚迄今已有10年,原告人生最寶貴之青春年華均
全數奉獻予被告乙○○,原告為與被告乙○○長相廝守,更
離鄉背井獨自來台中工作、結婚。詎被告乙○○不顧多年夫
妻之情,竟與任職旅行社之同事即被告丙○○通姦,被告二
人於97年7月14日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被告丙○○住
處發生性行為,業經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被告乙○○
身為原告之配偶,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而與他人通姦,被告
丙○○明知被告林弘軒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對原告身
心造成嚴重傷害,原告尚需藉助心理諮商以緩解傷痛,顯見
原告所受傷痛之深,被告乙○○甚至妄圖以誣告方式使原告
身陷囹圄,已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二人確實於97年7月14日在台中市○區○
村路○段○○號被告丙○○住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願與原告和
解但未達成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弘軒與被告丙○○為任職旅行社之同事,被
告丙○○明知被告林弘軒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97年7月14
日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被告丙○○住處發生性行為
,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80
0號案件偵辦中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影本8張,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
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
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苟其夫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2053號及41年臺上字278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林弘
軒、丙○○既有通姦、相姦之事實,則其等侵害原告夫妻間
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依前揭說明,自
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南台科技大學畢業,
目前在飯店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7千元,名下有汽車1輛
,土地、房屋各乙筆,被告乙○○亦為南台科技大學畢業,
從事旅遊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股票投資
1筆,被告丙○○大學畢業,從事旅遊服務業,月薪平均約2
萬2千元,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房屋共57筆,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足憑;
被告二人違背善良風俗而通姦、相姦,雖僅1次,惟對原告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7年10月
18日起,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額30,
700元,依比率由被告連帶負擔4,09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85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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