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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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七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573之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97年8至10月期
間,翻修擴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
屋(同段57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竟越界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使
用,經原告於97年8月間發現後,即先當面以口頭,嗣於97
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另聲
請調解,復於97年10月18、22日2次報警到場處理,惟仍無
結果,爰依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拆屋交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位置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所
為之陳述略以:㈠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羅武吉 於68年1月22日
所建,並非原告之父 羅清吉 所建,又羅清吉固於72年9月24
日,將土地贈與羅武吉,但並非贈與房屋,再者,系爭房屋
係土地分割後所建,並非土地分割前所建,況系爭房屋不論
係土地分割前或分割後、起造時或直至97年間翻修擴建時始
越界,均不影響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㈡被告所
提建物測量成果圖與本件測量成果之形狀大小亦有不同,顯
有2次施工之情事,至於系爭房屋縱係合法建物,亦不得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㈢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之登記,被告自無
取得地上權可言。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573之13、573之14、573之15地號等4
筆土地,係於67年9月27日(登記日期為同年10月9日)分割
自573地號土地,而觀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
築完成日期(即建物完工後向地政機關登記之日期)為68年
1月22日,顯見系爭房屋應係於上開土地分割前所建,既是
先建築房屋其後始分割土地,應不會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況
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羅清吉所興建,嗣於72年9月2
4日將建物及土地贈與給其兄即訴外人羅武吉,倘有越界情
事,羅清吉既為當時之建物所有人怎可能不知,於事隔30年
所有權多次易主後始知悉?再者,被告係於97年4月29日向
訴外人 林麗花 購買系爭房屋,經被告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申請,於97年8月21日複丈系爭房屋坐落之573、573之6地
號土地,並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結果發現系爭房屋確係坐
落於573、573之6地號土地內,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
固有整修系爭房屋,惟僅就內部予以重新裝修,建物結構及
外牆皆未予破壞或重建、新建,自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可
能。至於鈞院囑託測量結果發現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情事,究係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地形平移致圖簿與現況不
符,或地政機關登錄不實,皆不可歸責於被告。退萬步言,
縱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乃合法建造
,領有使用執照(68霧鄉建使字13648號),而被告合法買
受,領有所有權狀,並經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地上權
,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為何人,當然存在,
不受影響,並可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573之12地
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97年8至10月期間,翻修擴
建其所有系爭同段578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
○○○號之房屋,竟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
所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屋交地等語,並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正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及
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函等影本各1份、照片3張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等語置辯,復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
、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和解書等影本各1份
、裝修前後建物外觀照片4張及訴外人羅清吉污損建物照片3
張附卷為憑。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938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台中縣
○○鄉○○○段573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在系
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搭建加強磚造建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
正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函
等影本各1份、照片3張為證,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
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系爭房屋應係於土地分割前所建
,既是先建築房屋其後始分割土地,應不會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而被告向林麗花購買系爭房屋,經被告向台中縣大里地
政事務所申請,於97年8月21日複丈,並調閱建物測量成果
圖,結果發現系爭房屋確係坐落於573、573之6地號土地內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固有整修系爭房屋,惟僅就內
部予以重新裝修,並無增、擴建,自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
可能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本院前所調查審認之結
果,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部分,搭建加強磚造建物使
用之事實,被告對前開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本於專業所為之測
量,既未能舉出地政機關本次會同兩造所為之測量有何測量
錯誤之情事,僅提出其單方聲請復丈之97年8月21日複丈成
果圖為憑,尚無可採為其有利之憑證,則被告猶憑以否認有
占用,應不足採。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573之13、5
73之14、573之15地號等4筆土地,均係由同段573地號於67
年9月27日,即已分割出乙情,此有被告所提卷附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則係訴外人羅武吉於
68年1月22日所建,目前為被告所有,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卷
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及
原告之父羅清吉所建,亦非訴外人林麗花所有。又訴外人羅
清吉固曾於72年9月24日將上開分割後之573地號土地贈與訴
外人羅武吉,此固有被告所提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然
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可證明有土地之贈與,但非贈與系爭
房屋,是可見被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有系爭房屋
之贈與之事實,即無得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再參以系爭房
屋係上開土地分割後之68年間所建造,亦即非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自573地號土地分割之前建造,而係67年9月27日分割後
所建造,則被告猶執此抗辯,洵無足採。又被告迄仍無法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無論被告
土地之來由如何,系爭房屋仍應認定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即對原告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當無可疑,則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不論係土地分割前或分割後、起造時或直至97年
間始越界,均不影響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所為之本件請求,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繼抗辯稱:系爭房屋乃合法建造,領有使用執照,而
被告合法買受,領有所有權狀,並經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
自有地上權云云。惟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或二十
年間和平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竹木者,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770條固定有明文
。惟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上開規
定,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之前,尚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自不能本地上權之法律
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觀諸卷附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被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
記載,是縱使如被告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然至多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難謂已取得地上權,況且原告已
對被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則被告自已無從主張取得
地上權,是被告仍不能據此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
被告猶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憑以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自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573之1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