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其曾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已交付被告定
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被告迄未交付該車為由,聲
明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或返還定金」,嗣於本院民國98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意在訴請被告返還定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經核原告所為,應僅係
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可,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97年11月11日與被告訂定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由伊以2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
,伊於簽約當日已交付定金60,000元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自
其後即避不見面,迄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伊,經伊發
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履行契約或返還定金,被告亦置之不
理,則伊自得解除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
先前交付之60,000元定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
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抗辯:伊係為了要借錢,才在前述
汽車買賣契約簽名並填寫伊之住址,至於該契約第2條:「
乙方(按即原告)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新台幣陸萬元
整(以下略)」中之「陸萬元整」4字,其上之指印固係伊
所蓋,然伊在蓋指印時,該條約款內並無「陸萬元整」4字
之記載。又伊除在該買賣契約上簽名、蓋指印之外,並另行
簽發本票1紙,交付1不知名之訴外人,因而借得30,000元,
是伊並無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原告,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
60,000元定金,原告請求伊返還60,000元,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在訂約日期為97年11月11日、內容為:被
告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200,0
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出賣人欄位下簽名
;又被告曾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乙方(按即原告)
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新台幣陸萬元整(以下略)」中
之「陸萬元整」4字上捺其指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已與伊約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伊,
並已收受伊交付之60,000元定金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伊在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簽名,實係為向他人借款
,且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60,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前述汽車買賣合約書第1、2條及附
註部分,明確記載:被告願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讓售
予原告,兩造議定價格為200,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交
付定金60,000元,餘款則於被告交車時一次付清等語,且被
告對於該契約末尾立約人欄出賣人部分之簽名,及第2條關
於原告已交付60,000元定金之約款上之指印,均係其所為一
節,並不爭執,其於本院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
,復自承:其雖係越南人,但看得懂中文等語,則根據該份
契約之內容及被告之陳述,依常情判斷,被告顯係同意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出賣予原告,且已收受原告交付之60,000元定
金,被告陳稱其簽署該份契約之真意並非在買賣上開自用小
客車,且其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60,000元,係主張與該
契約記載不符之變態事實,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由
被告就其所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於其提出
之前述抗辯內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就此項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自應受不利認定,故被告所辯上情,
並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信。
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於97年11月
18日接管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觀之,被告至遲應在97年11月
18日前,履行其身為該車出賣人所應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然其未依該約定期限為給付,且經原告於97年12月23日
,以卷附臺中四張犁郵局第00356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3
日內履行買賣契約後,仍置之不理,則依前引民法第254條
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上開汽車買賣契約。且原告於本
院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其先前
交付之60,000元定金,顯已將其不欲繼續兩造間上開汽車買
賣契約之意思,明白表示於外,並為該日到庭之被告所知悉
,故應認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開汽車
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自原
告處受領之定金60,000元,合於前引民法第259條第1、2款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