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69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楊至堅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彩楨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月23日所宣示之裁定
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被告姓名「丙○○」應更正為「郭彩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才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