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
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盜罪。
又被告係於民國97年10月起至12月30日止接續竊取電能行為
,其先後犯行,乃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
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復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又為矯正被告貪圖不法所有之
不正確觀念及行為,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爰
併諭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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