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31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丙○○、乙○○聲請支付命令,雖僅被
告丙○○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理由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本院認效力及於被告乙○○,而共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
南市○○○市○○路,分屬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惟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
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南
縣永康市,依上述說明,共同被告住所不一,但有票據付款
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該特別審判籍法院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