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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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愛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竊取他人之皮包,幸未得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無財物損失,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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