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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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美多美(彩色)」服務標章(如附圖所示),作為其註冊第八○四七○號「美M&M美」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飲之服務,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美多美」與註冊第二二○九八號「巨林美而美及圖」服務標章中文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應不予註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聯合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標章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查本件據以核駁之「巨林美而美及圖」中文為五字一體橫書,而系爭服務標章「美多美及圖」與其相較,五字中僅「美、美」二字字音相同,兩件於外觀、字義及觀念卻無一近似,消費者不可能誤認,且被告在本案之前另核准也有「美、美」二字標章與據以核駁標章「巨林美而美及圖」並存,如「美十美」、「美爾美」、「美加美」、「美美」、「美好美」等,何以獨核駁本案之申請,其審定標準令人難以信服。另被告認前開「美好美」未延展已喪失服務標章專用權,惟其曾認「美好美」與「巨林美而美及圖」不構成近似卻是不爭的事實。
㈡、次按本件原處分書引證「美而美又美」、「美而美&美又美」、「美而美而美」、「美又美&美而美」、「美而美」、「美M而M美」、「美m而m美」、「美而美而美」與據以核駁標章「巨林美而美及圖」構成近似,已遭撤銷確定,意圖作為撤銷本案之依據,惟右述引證商標皆因與據以核駁之「巨林美而美及圖」商標有「美而美」三字相同之故,與本件系爭商標「美多美及圖」與據以核駁商標「巨林美而美及圖」僅二字相同不可相比擬。綜上所陳,系爭商標「美多美及圖」與據以核駁商標「巨林美而美及圖」相較,僅「美、美」二字相同,兩件外觀、觀念、讀音無一致人混淆,有多例可循,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未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不予核准註冊,要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上之「美多美」,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二○九八號「巨林美而美」服務標章之中文相較,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均為「美X美」,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前者指定使用於餐飲速食店服務,與後者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飯店、餐廳等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或同系列標章,從而對其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所舉註冊第六二○七○號「台味美十美及圖」、第七六九四○號「美爾美」二件服務標章獲准註冊案例,核其圖樣及案情均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標章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美多美(彩色)」服務標章(如附圖所示),作為其註冊第八○四七○號「美M&M美」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飲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美多美」與註冊第二二○九八號「巨林美而美及圖」服務標章中文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應不予註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聯合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有上開申請註冊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據以核駁之「巨林美而美及圖」中文為五字一體橫書,而系爭服務標章「美多美及圖」與其相較,五字中僅「美、美」二字字音相同,兩件於外觀、字義及觀念卻無一近似,消費者不可能誤認,且被告在本案之前另核准也有「美、美」二字標章與據以核駁標章「巨林美而美及圖」並存,如「美十美」、「美爾美」、「美加美」、「美美」、「美好美」等,何以獨核駁本案之申請,其審定標準令人難以信服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上之「美多美」,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二○九八號「巨林美而美」服務標章(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之中文相較,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均為「美X美」,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前者指定使用於餐飲速食店服務,與後者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飯店、餐廳等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或同系列標章,從而對其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㈡、原告所舉註冊第六二○七○號「台味美十美及圖」、第七六九四○號「美爾美」、八○五四二號「美加美」、一七五五二七號「美美」、二二七三五號「美好美」等件服務標章獲准註冊案例,核其圖樣及案情均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標章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