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威力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七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案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八五、二七三元,而被告機關則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八六、一○九元。
二、嗣後因為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涉嫌逃漏稅案件,而扣得原告公司之相關證物,而移送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則認上開移送之帳證不完備,乃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查核。
三、但被告機關重查結果,認原告帳載零亂,成本無法勾稽,在經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九○一─一四,金銀、寶石加工)查核之情況下,而為以下之核定:
A、營業收入按原告申報之數額為三一、三一八、二六四元。
B、營業成本為二一、九二二、七八五元(按毛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
C、營業費用依申報數五、七二七、八六九元全額認列。
D、依此計算之營業淨利為三、六六七、六一0元。但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之營業淨利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一三一、八二六元。
E、再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八、五一五元。
F、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五六一、八四七元。
G、因此核定:
1、原告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一八、四九四元。
2、補徵稅額六○八、○九六元。
四、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結果,獲准改按行業代號二八九九─九九(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二四、七四一、四二八元,並依帳證查核認剔核定營業費用為四、九四一、四七五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二二、○二九元。
五、但原告對復查結果仍表不服,復就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及交際費等項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其訴願為有理由,重審復查決定准予追認:⑴薪資支出四二、六九一元。⑵伙食費七、二○○元。⑶加班費五、九八五元。⑷交際費二九、九○七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三六、二四六元。
六、原告就未准追認之部分仍繼續訴願程序,但遭訴願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下聲明內容,依其起訴狀所載):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陳述內容,依起訴狀所載):
A、按「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項補費及其給予。」「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名冊,...」「因業務需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記錄,以憑認定,...。」「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應伙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除國際行運業供給船員膳食外,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冊,依下列標準核實認定其伙食費並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一)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為限。」分別為營利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B、原告八十四年度於營業費用所列報之薪資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均屬營業單位必要之支出,有關支出及憑證取得均合乎上開規定,被告機關逕予將列報於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五八三、一四二元,伙食費四一、四00元及加班費
五、九八五元,合計六三0、五二七元轉列營業成本,雖重審復查決定追認薪資支出四二、六九一元,伙食費七、二00元、加班費五、九八五元,仍與事實未符。
C、「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與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所規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所申報之交際費支出為一五五、八六七元,均為業務需要所必要之宴客、禮品等支出,並取有合法憑證,符合上開規定,被告機關逕予認定全數與營業無關,全數予以剔除,雖經重審復查決定,追認二九、九0七元,仍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關於薪資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部分:
1、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為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前段所明定。
2、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⑴薪資支出為三、一六○、八九三元。
⑵伙食費一五八、四○○元。
⑶加班費五九五、一四一元。
3、復查時,依據原告提示員工職稱表及薪(工)資印領清冊查核結果,為以下之核定:
a、將原告之下列費用予以轉正為營業成本:研發工程師 江能毓 、廠長 陳在猛 、研磨課長 李坤瑞 、整型課長 黃金鳳 ,技術員 于國瑞 、 徐明德 、 呂爾 、 陳道崇 、 陳德佳 、 黃政鎧 ,及作業員 周玉英 、 曾美禎 、 江玉香 、 蘇玉華 、 葉惠鈺 、 許玉威 、 彭素貞 等十七人之薪資支出五八三、一四二元、伙食費四一、四○○元及加班費五、九八五元。
b、至於 李福民 、 張榕芷 、甲○○、 吳采蓮 、 黃純英 、 鄒秀月 、 黃國能 、張新基、 吳佳靜 及 蔣明琇 等十人因分別屬業務及會計部門人員,維持其等列報薪資支出之二、五七七、七五一元,伙食費一一七、○○○元及加班費五八九、一五六元為費用。
4、因此調整申報營業成本為二五、五二一、四八一元,惟原告因無法提示成本報表供核,經出具同意書同意依法核定營業成本為二四、七四一、四二八元,是轉正部分乃形同剔除。
5、原告主張員工職稱表重審結果,以原復查決定認:
a、其列報負責人甲○○等十人薪資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係屬銷售、管理費用,另列報廠長陳在猛等十七人薪資支出五八三、一四二元、伙食費
四一、四○○元、加班費五、九八五元,依其性質分別屬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乃予轉正「營業成本」認列,並無不合。
b、惟依據原告薪(工)資印領清冊統計,其列報負責人甲○○等十人薪資支出應為二、六二○、四四二元,伙食費一二四、二○○元,加班費五
九五、一四一元,重審復查決定乃准予追認薪資支出四二、六九一元、伙食費七、二○○元、加班費五、九八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6、原告起訴略謂,雖重審復查決定追認薪資支出四二、六九一元、伙食費七、二○○元、加班費五、九八五元,仍與事實未符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主張及新事證供核,所訴核無足採,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B、關於交際費部分:
1、按「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
」、「屬於交際性質之饋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又「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饋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饋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分別為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明定。
2、原告原列報交際費一五五、八六七元。復查時,依據原告提示帳簿憑證查核結果,以其為宴客及禮品支出,因未能提示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為由,乃予全數剔除。原告主張所申報之交際費均為業務需要所必要,並取有合法憑證,逕予全數認定與業務無關,顯與事實不合云云,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原告提示帳簿憑證重審結果,除一月三十一日二、六○○元現金送禮,未檢附婚喪喜慶請帖供核、七月十九日二、○○○元及十二月一日一三、七二○元等二筆普通收據自書抬頭,又三─八月取得財資味自助餐開立普通收據品名「便餐」金額計一○七、六四○元,因原告已列報員工伙食費,不予認定外,其餘二九、九○七元屬宴客或餽贈,憑證經核尚無不合,重審復查決定乃准予追認交際費二九、九○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雖重審復查決定追認交際費二九、九○七元,仍與事實未符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主張及新事證供核,所訴核無足採,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針對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原告已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八九九─九九;金屬製品製造業;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來核定,而在核定過程中,兩造就部分費用之認列,發生以下之爭執:
A、此部分費用,原告原來申報之費用額及其明細如後附表第一欄。
B、而被告最後核定之費用如後附表第三欄。
C、雙方爭議之點如下(見附表剔除行框線部分):
1、原告申報之費用經轉正為成本後,因其超過依毛利率計算之推計結果,而實質上遭剔除之部分(即研發工程師江能毓、廠長陳在猛、研磨課長李坤瑞、整型課長黃金鳳,技術員于國瑞、徐明德、呂爾、陳道崇、陳德佳、黃政鎧,及作業員周玉英、曾美禎、江玉香、蘇玉華、葉惠鈺、許玉威、彭素貞等十七人之相關支出)。
a、薪資支出:五八三、一四二元。
b、伙食費:四一、四00元。
c、加班費:五九八、五元。
2、原告申報之交際費因無支出原因證明而遭剔除之一二五、九六0元部分,其細項如下:
a、二、六00元之現金送禮(一月三十一日支出,剔除原因為「未檢附婚喪喜慶請帖供核」)。
b、二、000元(七月十九日支出,剔除原因為「普通收據自書抬頭」)。
c、一三、七二○元(十二月一日支出,剔除原因為「普通收據自書抬頭」)。
d、一○七、六四○元(三至八月間支出,取得財資味自助餐開立普通收據品名「便餐」,剔除原因為「原告已列報員工伙食費,故不予認定」)。
二、而原告爭議之理由則為:
A、有關薪資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因轉正為成本而遭剔除之部分,原告認為既然其確有此項支出,且該等支出應列為費用,被告機關不得予以剔除。
B、有關交際費部分,原告認為遭剔除之部分與營業有關,不得予以剔除。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薪資支出五八三、一四二元、伙食費四一、四00元及加班費五、九八五元被轉正為成本,而實質上遭剔除之部分:
A、稅法上所稱「成本」與「費用」之定義: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何謂「成本」、「費用」,必須加以定義,特別是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採取「推計課稅」之方式認定課稅所得時,依其推計方式之不同,有「毛利率推計」及「淨利率推計」二種,而在採毛利率推計時首先即須將成本與費用分開,成本採取推計方式,費用則核實認列。所以「成本」與「費用」必須如何區別,乃是討論本案首須澄清之觀點。
2、而成本與費用之區別方式,在稅法上之認知,乃是以支出之時點為判斷標準,因為:
a、所謂「成本」乃是指「到達可供銷售(指商品及服務)或使用(指固定資產)前所發生的一切必要合理支出」。
b、銷售商品及服務或使用固定資產之後續支出則屬費用。
B、而本件有關原告公司所屬研發工程師江能毓、廠長陳在猛、研磨課長李坤瑞、整型課長黃金鳳,技術員于國瑞、徐明德、呂爾、陳道崇、陳德佳、黃政鎧,及作業員周玉英、曾美禎、江玉香、蘇玉華、葉惠鈺、許玉威、彭素貞等十七人之工作內容均與產品之製造有關,自應列為「成本」項下。此時有無此項支出(即支出之真實性)已非重點。
C、既然原告同意按毛利率推計,則推計結果之成本即為原告公司當年度之成本支出,原告不能再行爭議。是其此部分爭議顯非有據。
二、有關遭剔除交際費一二五、九六0元部分:
A、交際費之支出,依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必須⑴業務有關⑵取自原始憑證,而原始憑證所須具備之證據外觀形式,查核準則又有明文(此即稅法上「待證事實法律化」之表現,現行法制上向來承認在法規命令中得為有關「待證事實法律化」之具體規定,目前實務上又認為查核準則為一法規命令,因此得為上開「限制證據方法」之規定)。
B、在上開規定下,原告如主張交際費支出,應舉證證明特定交際費用之支出與業務有關,並且須提出符合法律所要求外觀形式之證據資料。
C、但對上開遭剔除之費用,原告既然從不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及舉證活動,顯見其未盡客觀證明責任,則對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自無從有利原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