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森偉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艾馬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森偉工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如附圖被異議商標圖樣),作為其註冊第四四八六七一號「森偉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鉗、扳手、起子、複合扳手、夾頭、長嘴鎖緊鉗子、扳手套裝扳頭、變管器、拉拔器、水龍頭修復用扳手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八四二八五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艾馬國際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六一七一五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如附圖二、附圖三),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七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被告 爰重 為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七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之審定第九八四二八五號「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及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兩者之商標字形匠意表現區別明顯,且「GK」與「K」字數,結構不同復難認有相同或近似之虞,是兩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處,即難謂屬近似之商標,被告僅以兩商標圖樣中均含有「K」字,未就兩者之通體結構觀察,即遽認係圖樣近似之商標,未盡妥適。
㈡、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九八四二八五號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二者均含有「K」字圖形。按「K」英文字母係一普通文字,其本身缺乏特別顯著性,無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用此類文字為商標或標章,即不能享有強烈之獨占性。而據以核駁之標章圖樣,其僅只有一個「K」字與一六角圖形置於其中,自無據以限制他人以之與其它文字相連而將其使用於標章之合法依據,與系爭商標非僅外觀之造型互異,且構圖設計上亦大相徑庭,能否僅因兩商標圖樣中均有「K」字存在,而不問其商標整體創意以及商標圖樣之外觀、意匠、設計,與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與觀念,即逕以認為係近似商標,有引起混同誤認而為購買之虞,亦非無審究之餘地。故K圖形係一般習知習見之圖形,應屬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並非參加人首創字型樣式,並且其K字圖形普遍應用於一般製造、經銷該商品者所共同使用,同業間就同類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且「K」字圖形字體在WINDOWS及各大排版系統早已大量使用,今被告徒以兩商標同有「K」字圖形即屬近似,不予註冊,殊難令人心服。
㈢、本件原告之系爭審定商標,係以英文「GK」混合組成並以工程帽圖形為襯底圖,圖形與文字所佔比例,予人印象均甚醒目。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僅有一英文斜體「K」字,圖中並有一個六角形圖形僅佔圖樣中之細小部分,與系爭審定商標正體「K」字,比例、大小、字體設計上.兩者簡繁有別,通常消費者最先注意者當為整個圖形,對文字之印象不及前者之深,異時異地總括整體觀察分別顯然,應無近似之虞。參加人僅以其據以異議商標中之「K」字為主要訴求,明顯以偏概全認為「K」字為其專有。是參加人將系爭商標圖樣之整體予以割裂,主張「K」字為主要部分並與其據以異議之商標有近似之虞,核無足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八四二八五號「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與參加人「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六一七一五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相較,二造商標主要構圖與字形皆係以「K」為主體設計,雖系爭聯合商標之「K」字係置於工程帽圖形上所書之外文「G」內,然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意旨);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鉗、扳手、起子、複合扳手等商品,應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二者構成商標近似:
1、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早於八十年六月廿九日即向商標主管機關即被告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獲准審定公告,已取得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商標專用權,其構圖意匠係由英文字母「K」所衍生而來,雖有六角螺絲形狀鑲嵌其中,然整體構圖仍可清楚辨識為「K字圖」,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一七一五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則於八十二年間申請註冊為前者之聯合商標,至今仍享有商標專用權,圖樣為其正商標圖樣之反白造型,外文字母「K」部分與中央之六角螺絲均以實虛相反之設色呈現,此二據以異議商標均予人明確之「K字圖」之寓目印象,一般人均能望圖知義,毋庸爭論;而系爭審定第九八四二八五號「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圖樣之構圖則可區分為「K字圖」、「G字圖」與「鋼盔圖」三部分,三者各為該商標圖樣之主要構成部分,其中更以居中之「K字圖」最引人注目。
2、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二者商標之主要部分均有「K字圖」,取材相同,特別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商標之「K字圖」復為幾乎相同之描繪邊框之鏤刻字型,加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極為近似,予人感知均明顯為「K」之設計圖案,是無論就外觀、觀念或讀音而論,均屬一致,無從區分,即使總括二商標圖樣各個部分為通體隔離之觀察,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仍以「K字圖」為主,並無二致,是以,二者商標不論就主要部分觀察抑或整體圖文比對,外觀上皆構成近似,二者商標洵屬近似之商標,足堪確認。
㈡、二者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之服務,實有致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審定「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08類之「鉗、扳手、起子、複合扳手、夾頭、長嘴鎖緊鉗子、扳手套裝扳頭、變管器、拉拔器、水龍頭修復用扳手、螺絲攻、向螺絲拔取器、螺紋板牙」商品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二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板手,鉗,起子,手工具,夾子,電焊夾」相較,二者商標不啻指定使用於同一之「鉗、起子」商品,指定商品之屬性、內容、銷售對象以及提供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復屬同一,客觀上實有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製者產生混淆之虞,足堪認定為同一與類似之商品。是以,二者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有引致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至為明確。
㈢、觀諸相關與類似之案例,「K字圖」實為參加人獨創之標誌,不容他人仿襲並藉以危害市場正常交易秩序:
1、「K字圖」係參加人之獨創標誌,有鑑於智慧財產權日漸受到重視,參加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遂將「K字圖」申請多件商標與服務標章,已有多件獲准註冊在案─除據以異議二件註冊商標之外,尚有註冊第五五七八一號、第八一四九七二號商標及註冊第一二六八一六號服務標章。該等註冊商標與服務標章圖樣上之「K字圖」經過參加人廣為使用與行銷,在市場上已成為參加人之識別標誌,消費者一望即知該圖樣係表彰參加人之商品與服務。亦由於該設計圖於業界頗具知名度,故同業間仿襲者多如牛毛,參加人雖不勝其擾,但基於對自創品牌之維護,仍然對眾多不思自創之抄襲者主張合法權利,曾對多件相類商標與服務標章申請評定及異議,均獲被告作成申請評定成立及異議成立之處分,即可證明。
2、參加人之一系列「K」字圖商標在市面上具有排他性與獨占性。參加人係殷實、上進之手工具廠商,名下有多件註冊商標與服務標章,「K」字圖之註冊商標與服務標章計有四件,由於近來不肖業者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動作頻頻,參加人為捍衛自身商標權益以及周全保護消費者不虞混淆,已分別對多件剽竊參加人商標而來之商標、服務標章提出異議或評定,並屢獲商標主管機關(即被告)撤銷該些商標之審定或評決註冊無效之處分已如前述,參加人多年來維護自創品牌維護所做的努力業獲肯認,就本件言,殊不容有心人士續以坐享其成方式取得不法利益。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K」字圖位於圖樣之正中央,至於包覆其外之「G」字圖因並非構圖之核心,下方又被「K」字圖穿透,予人寓目觀感較近於「K」字圖背景之一部分,在視覺上整體圖樣最引人注目之主要部分為「K」字圖無疑,二者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中央鏤空之「K」字圖,衡諸前開審查基準,二者商標構成近似,應無可疑。
理由
一、原告森偉工業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如附圖被異議商標圖樣),作為其註冊第四四八六七一號「森偉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鉗、扳手、起子、複合扳手、夾頭、長嘴鎖緊鉗子、扳手套裝扳頭、變管器、拉拔器、水龍頭修復用扳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八四二八五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艾馬國際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六一七一五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如據以異議商標附圖二、附圖三),對之提起異議,迭經審查及訴願,最後被告重為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七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等情,有前後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系爭之審定第九八四二八五號「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及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兩者之商標字形匠意表現區別明顯,且「GK」與「K」字數,結構不同復難認有相同或近似之虞,是兩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處,即難謂屬近似之商標,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僅以兩商標圖樣中均含有「K」字,未就兩者之通體結構觀察,即遽認係圖樣近似之商標,未盡妥適。
三、本件被告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之理由,無非以:系爭審定第九八四二八五號「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與參加人「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六一七一五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相較,二造商標主要構圖與字形皆係以「K」為主體設計,雖系爭聯合商標之「K」字係置於工程帽圖形上所書之外文「G」內,然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由。
四、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於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鉗、扳手、起子、複合扳手等同一與類似之商品,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應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著有明文。關於商標圖樣之近似,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復為被告所頒之異議審定時「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揭示。
㈡、查本件系爭之審定第九八四二八五號「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及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係由一「工程帽圖形」之外框內置外文「GK」,以大「G」包覆較小「K」,顯係結合「工程帽圖形」及「G」「K」設計圖三者均係主要部分構成一整體圖樣,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則全部由斜體設計之外文「K」,中間加上一六角包覆之幾何圖形而成,二者圖樣中雖均有外文「K」字,惟系爭商標係結合「工程帽圖形」及「GK」設計圖成一整體圖樣,但據以異議之商標則為簡單外文「K」字母設計圖,二者之圖樣繁簡有別,且構圖、意匠尚有差異,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明白可辨,客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處,即難謂屬近似之商標,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僅以兩商標圖樣中均含有「K」字,未就兩者之通體結構觀察,即遽認係圖樣近似之商標,未有未合。
㈢、參加人雖提出下列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商標案,主張本件應為相同之審定,惟不可採,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
1、中台評字第八六○三八四號商標評定書(參加人異議理由書附件二):「…查本件註冊第六八二四○五號『MARU-K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申請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二者均為『K』字設計圖,構圖意匠外觀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惟查MARU係日文圓形記號之羅馬拼音,尚難據為商標之識別性,其主要部分應係『K』字設計圖。
2、中台異字第G八九一五二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參加人訴願理由書附件三):「…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一九○二七號『K-TOOL』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字母『K』及外文『TOOL』以破折號連結而成,其外文『TOOL』為器具、工具之意,係商品名稱之說明而經被異議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內,則外文字母『K』於系爭商標整體而言,顯係較為引人注意之部分,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一四九七二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相較,後者之商標圖樣係經圖樣化設計之『K』字母,二者主要部分之一予人寓目印象均為相同之字母『K』,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3、中台評字第八七○二六五號商標評定書(參加人異議理由書附件三):「…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四九四六三號『老KKITEMARK』商標圖樣係由『老K』及『KITEMARK』作上下方式排列所組成,其主要部分之一『老K』之字體較大,較為引人注意,而『老』字係形容詞,為一般說明文字,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後者圖形亦僅作些微之圖樣化設計,外觀上予人印象顯係英文字母『K』字,整體觀之,二者主要部分之一予人寓目感受均為英文字母『K』…應屬近似之商標…」。
4、中台異字第G九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參加人訴願理由書附件五)「…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八四二○三號『K-TOOL』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外文字母『K』及外文『TOOL』以破折號連結而成,其外文『TOOL』為器具、工具之意,係商品名稱之說明,則外文字母『K』於系爭商標整體而言,顯係較為引人注意之部分,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五九九九七、六一七一五七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相較,後者之商標圖樣係經圖樣化設計之『K』字母,二者主要部分之一予人寓目印象均為相同之字母『K』,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5、以上四商標去除無識別性部分,主要部分予人寓目印象均為相同之字母『K』,均與本件系爭商標係結合「工程帽圖形」及「GK」設計圖成一整體圖樣不同,自無從援作為系爭商標引不利之引證。
第二部分:
1、中台異字第G八九○二八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參加人異議理由書附件四):「…查本件審定第一二三○六一號『K設計圖』服務標章係由鏤空字體之外文字母『K』所組成,與據爭註冊第五五七八一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上之鏤空字體外文字母『K』設計圖所組成相較,二者均為相彷彿之鏤空字體外文字母『K』設計圖所構成…應屬近似之標章…」。
2、中台異字第G九○○三九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參加人異議理由書附件五)「…二者細為比對,固可見其設色及設計略有差異,惟外觀上予人寓目之主要印象皆係以『K』為主體設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接受服務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
3、中台異字第G九○○八八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參加人訴願理由書附件四)「…本件之系爭審定第九四五六三○號『KCSCO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圖形,係以墨色菱形為背景,中間置以白線條勾勒之墨色『K』字所組成,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一四九七二號『艾馬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墨色外文字母K,其間置反白六角螺絲狀之圖形所組成相較,二者細為比對,固可見其設計略有差異,惟外觀上予人寓目之主要印象皆係以『K』為主體設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4、以上均三商標外觀上予人寓目之主要印象皆係以『K』為主體設計,與本件係結合「工程帽圖形」及「GK」設計圖成一整體圖樣不同,亦不得作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相近似之引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並非近似,被告為「第00000000號『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