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王正喜 律師再審被告乙○○
送達代收人 林根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與「鈞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有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惟原租約無效後,法律並無禁止不可以現狀(存留地上物)重新出租給原承租人,此應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當然解釋,故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乃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其立法理由亦在此。經查再審原告在兩造所立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後書面之三七五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雖於八十四年間在耕地上搭建三至四坪鐵皮屋一間,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依第二項規定原所定之租約應歸無效,並得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但再審原告於原租約無效後,仍繼續向再審被告之合法代理人 林芳仁 繳租,迄九十二年第二期從未中斷。鈞院確定判決,卻否認在原租約無效後,不能重新成立耕地租約,故仍須交還耕地,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
(二)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狀後附件(二)之收據,其上既明白記載「租谷收據」,而非無權使用耕地之賠償金,鈞院之確定判決理應依法推定「租谷」即屬「租金」,何能反捨文字而迴護再審被告而於判決二十六頁第四至五行記載:「至於上訴人於該租約無效期間向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錢(上訴人所稱之租金),乃屬是否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金或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返還之另一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該租約無效之認定」?是鈞院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證據法則,即顯有錯誤。
(三)鈞院上開確定之判決,其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一行第一個字起記載:「況被上訴人否認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實...
」,依鈞院之確定判決,似乎認定再審原告如有繳納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即非無權占有,即不必交還耕地。但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卅日之租金為九十二年第一期之租金,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林芳仁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已代收完畢,此業經再審原告提出租金收據附於前審鈞院卷第九十九頁,並為再審被告當場所承認,何能謂再審原告未為舉證?鈞院確定判決將已舉證之事實,故意排除,甚或為相反之說明,則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實為顯然,是該部分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一)查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固可依同條第二項收回耕地。惟於不自任耕作原租約無效後,又有新成立之租約,即可阻卻收回。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反面解釋,即可明白。
(二)經查附件(二)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一期之收據,其上明明白白載有「租谷」二字,可見「租谷」即為耕地租金。是原租約無效後,既因再審原告依新租約使用耕地,則在新租約未終止、消滅或另有新的自始無效事實發生前,應認定再審原告係有權占有。既有權占有,又何能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判令再審原告應交還系爭土地呢?是鈞院之確定判決,一面承認上開「租谷」之收據為真正,一面又否認再審原告之占有為無權占有,應交還系爭耕地,其判決理由與主文即有矛盾。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一)再審被告之胞弟即合法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仍代再審被告收受九十二年二期之租谷,此足證明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原所立之耕地租約因再審原告在其上搭建鐵皮屋而歸原租約無效後,確亦因重新繳租而成立一新租約,否則,再審被告之代理人何以會繼續收受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第二期之租金呢?
(二)本證物係訴訟中未提出之證物,如經斟酌,當會有利於再審原告確與再審被告另有新租約之存在,應非無權占有,而係有權占有,應不必交還系爭耕地。
四、兩造間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約係前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租約之繼續,亦即依規定六年換約一次之繼續。再者,依確定案卷內再審原告所呈庭之租谷收據,自其呈現之代收人資料亦足證明再審被告之胞弟林芳仁自七十年一期起即代再審被告收租谷。而證人林芳仁亦承認「租谷」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再審被告既認以前之繳租有效,顯然亦承認林芳仁有代其收租金之權,故林芳仁為有權代理收租。至於林芳仁於上開卷同日所稱:「所收租金沒有轉交給胞兄乙○○,因為這些款項還不夠繳稅::。」此真義係把租金留下來繳稅,所以未轉交再審被告。惟此乃委託之本人與代理人間之約定,應不影響原租約無效後另又成立之新租約。是原租約自八十四年搭建鐵皮屋而歸自始無效後,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二期之租谷,仍由林芳仁收訖,故應成立新的租約。原確定判決為之否認,自屬非是。
參、證據:提出本件一至三審判決、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一期之租金收據、九十二年二期之租金收據等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貳、陳述: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訂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出租人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自無效原因事實發生之時起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從此歸於消滅而言,且不因承租人嗣後再行耕作而回復有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自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查再審原告在所承租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地目田)上擅自搭建鐵皮屋,供經營商業使用,再審原告亦承認在卷,由此足証再審原告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再審原告自應將系爭耕地交還再審被告,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顯無理由,而予以裁定上訴駁回,並無不當。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一)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主張、認定再審原告擅自於所承租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耕地搭建鐵皮屋,以供經營商業之用,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因此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耕地交還再審被告,故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情形。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茲查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已如前述,因此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不足採。
(二)次查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耕地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後,即未與再審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此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均係再審原告片面所申請,再審被告並未同意,且未經再審被告簽名或蓋章,因此前開租約並未為確定判決採為再審原告就系爭耕地仍有租約存在。
(三)再查証人林芳仁於「租谷」單據上雖有簽名,該收據上面有一部分金額屬於再審原告甲○○所有,然查再審被告並未委任林芳仁代收租谷或租金,縱 林阿添 或其子或媳婦將林阿添、 朱江中 及再審原告甲○○之租谷代金交付林芳仁,惟林芳仁並未將所收受再審原告甲○○之租谷代金轉交再審被告,已據林芳仁証述在卷(見鈞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八頁),由此可見再審被告於發現再審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後,顯未同意再將系爭耕地繼續出租與再審原告,退一步言,縱林芳仁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收取再審原告之租谷代金,核其真意亦僅屬收取損害金範圍,而非承認租約繼續存在。
三、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情形:查鈞院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理由,而予以判決上訴駁回,核其理由亦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租約應屬無效,故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無矛盾情形,至於該無效行為自無效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起向後失其效力。縱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與訴外人林阿添等將租谷代金交給林芳仁收受,惟再審被告並未授權林芳仁收取該租谷代金,且林芳仁收取該租谷代金後,亦未將該租谷代金轉交再審被告,因此確定判決未予採信再審原告所主張該林芳仁收取租谷代金即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有租約存在,並無不合。茲再審原告竟以確定判決就林芳仁所收取租谷代金,未予認定為新租約,即主張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情形,顯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不符:
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胞弟林芳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九十二年二期之租谷代金,欲作為租約無效後成立一新租約之主張,而該証物如經斟酌,當會有利於再審原告,而可確定為兩造有新租約存在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並不知林芳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再審原告之租谷代金,且再審被告亦未授權林芳仁代為收取該租谷代金,因此不能徒憑林芳仁曾收受該租谷代金,即主張兩造就系爭耕地有新租約存在,況查本件確定判決,鈞院前審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而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始為取得,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証物情形不符,因此再審原告以此理由聲請再審,顯非有理由。
五、本件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理由與本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大致相同,而該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認定為並未指出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因此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今再審原告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應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乙○○與甲○○間租佃爭議乙案歷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租約無效後,法律並未禁止原出租人以現狀(存留地上物)重新出租給原承租人,此應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當然解釋;再審原告於原租約無效後,仍繼續向再審被告之合法代理人林芳仁繳租,迄九十二年第二期從未中斷,本院確定判決,卻認為在原租約無效後,兩造間不能重新成立耕地租約,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二)證人林芳仁所出具之收據,其上既明白記載「租谷收據」字樣,而非無權使用耕地之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租谷」即屬「租金」,本院之確定判決謂是否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金,是其所適用之證據法則,即顯有錯誤。(三)本院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再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之事實,惟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林芳仁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已代收租金完畢,此業經再審原告提出租金收據,並為再審被告當場所承認,何能謂再審原告未為舉證?本院確定判決,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一期之收據,其上明白載有「租谷」二字,可見「租谷」即為耕地租金。本院之確定判決,一面承認上開「租谷」之收據為真正,一面又否認再審原告之占有為無權占有,應交還系爭耕地,其判決理由與主文即有矛盾。(五)本件證物「九十二年二期之租金收據」,係訴訟中未提出之證物,如經斟酌,當會有利於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出租人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自無效原因事實發生之時起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從此歸於消滅而言,且不因承租人嗣後再行耕作而回復有效,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再審原告自應將系爭耕地交還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耕地有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後,即未與再審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此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均係再審原告片面所申請,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又本院前審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而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始為取得,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証物情形不符,因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就前揭再審事由並於其上訴理由狀中表明(詳前程序第三審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租佃爭議乙案全卷核閱無訛。足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與前揭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時之上訴理由所表明者相同,揆諸首開規定,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況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另為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臺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於承租之耕地既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在耕地上搭建鐵皮屋,供經營商業使用,自再審原告有違反前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歸於消滅,縱再審原告於嗣後單獨另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獲得准許,或向林芳仁繳組,亦不影響租約無效及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收回耕地之權利,從而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臺再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面承認上開「租谷」之收據為真正,一面又否認再審原告之占有為無權占有,應交還系爭耕地,其判決理由與主文即有矛盾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在系爭耕地上搭建鐵皮屋供經營商業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租約無效而歸消滅,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無正當權源,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交還系爭耕地,洵屬有據,因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據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無誤,揆諸前開判例,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九十二年二期之租金收據」,據再審原告自陳,係再審被告之胞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代再審被告收受九十二年二期之租谷始行出具予再審原告等,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詳前程序第二審卷,第一四二頁),則因該項「九十二年二期之租金收據」,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上揭判例,即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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