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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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就所處之主刑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九十三年執字第二八九號┌──┬──┬────┬────────┬──────────┬──────────┬───┐│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八││南││││││││││強│期月││投│5│南│1││南│1││南1│││徒│1│地│偵1│投│訴9│7│投│訴9│8│投0│││刑││檢│6│地│1││地│1││地執4││盜│二││署││院│││院│││檢1│││年│││││││││││├──┼──┼────┼──┼─────┼─┼───┼────┼─┼───┼────┼───┤││有六││彰││臺│││臺│││││竊│期月││化│0│中│上3││中│上3││彰9│││徒│56│地│偵5│高│6││高│6││化8│││刑│等│檢│0│分│易0││分│易0││地執2││盜│一││署│4│院│2││院│2││檢│││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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