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八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律師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主動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且業已坦承犯罪,是否合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法定要件,顯有存疑。站在刑事政策立場,犯罪之人主動自首,並報繳槍,本應予以獎勵其悔過之心,故刑法總則特別設有「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此,被告既是主動自首,並報繳槍彈,院檢在追訴、審判或執行,應無困難之處,且本應予以獎勵,詎原裁定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行為致審判或執行顯有困難,即認「上項情形仍然存在」,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二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羈押是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審判順利進行、保全證據及執行之進行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符合停止羈押之事由,自當由法院依職權為裁量。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裁定予以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屆滿,原審審酌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雖業經原審判決,然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重罪之嫌疑仍未排除,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原審以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延長二月,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均非羈押消滅之原因,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