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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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㈠證據部分:刪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9行「酒
精濃度換算表」之記載,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6mg/L(即每公升0.66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除為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況外,於訊問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大笑、泥醉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誤植為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再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直行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項目,致遭判定不能安全駕駛,此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6mg/L,暨衡及其犯後態度、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3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在其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69號飲用不詳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所附近出發,前往臺北縣○里鄉○○路191之2號。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返家時,在臺北縣○里鄉○○路191之2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其騎車安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66MG/L,而一般人檢測濃度在0.55克即會影響駕車安全,況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無法循直線正常行走、又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大笑、泥醉、意識糢糊等情形,且經警對其實施生理平衡檢測,其於4項檢測項目均不合格,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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