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8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第15行至第16行記載「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盜刷信用卡取得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先後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或鄰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信用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新臺幣(下同)29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並持竊得之信用卡2張盜刷而取得遊戲點數,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鍾泓龍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7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290元,為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附表編號1)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價值5萬7535元之遊戲點數(詳起訴書附表),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附表編號2)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雖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工具,惟信用卡具身分上之專屬性,被害人亦隨時可補辦,是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宗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前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營偵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3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號民宅前車庫,見鍾泓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尚未關妥之際,即徒手開啟該車門並竊取置於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下統稱本案信用卡)及新臺幣現金290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㈡劉宗昇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冒用鍾泓龍名義表示同意將以本案信用卡消費購物,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鍾泓龍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物之意思,且同意將費用併計入本案信用卡帳單中,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鍾泓龍察覺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用刷卡消費,旋通報警方處理,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鍾泓龍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22次感應刷卡消費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或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固屬犯罪所得,惟該物品係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甚微,倘經持卡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亦無法律上特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卡號

刷付時地

刷付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5時5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圳營門市

125元

2

113年4月23日5時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圳營門市

2,690元

3

113年4月23日5時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圳營門市

2,690元

4

113年4月23日5時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圳營門市

2,690元

5

113年4月23日5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

全家超商竹南大營門市

2,500元

6

113年4月23日5時18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

全家超商竹南大營門市

500元

7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5時2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2,990元

8

113年4月23日5時2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2,990元

9

113年4月23日5時2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2,690元

10

113年4月23日5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龍昇門市

2,990元

11

113年4月23日5時43分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

2,990元

12

113年4月23日5時44分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

2,990元

13

113年4月23日5時44分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

2,690元

14

113年4月23日6時2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

統一超商龍宸門市

2,990元

15

113年4月23日6時3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

統一超商龍宸門市

2,990元

16

113年4月23日6時3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

統一超商龍宸門市

2,690元

17

113年4月23日6時6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

統一超商龍宸門市

2,990元

18

113年4月23日6時6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

統一超商龍宸門市

2,990元

19

113年4月23日6時7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

統一超商龍宸門市

2,690元

20

113年4月23日6時11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

統一超商龍宸門市

2,990元

21

113年4月23日6時12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

統一超商龍宸門市

2,990元

22

113年4月23日6時12分許

苗栗縣○○鎮○○街000號

統一超商龍宸門市

2,690元

核計

5萬7,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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