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秉哲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6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2萬4776元,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