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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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重哲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甲○○」更正為「㈠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甲女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更正為「㈡嗣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英才路318號甲女駕其使用之車輛至該處驗車」更正為「英才路318號甲女車輛驗車處」。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同年月5月2日」更正為「同年5月3日」。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等訊息騷擾甲女」更正為「等訊息予甲女,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活動或社會活動」。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跟蹤騷擾行為,屬於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以前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背部多處受傷,對告訴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又為謀求與告訴人復合,持續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漠視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惶恐度日,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0至11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7、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4樓

            居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8鄰上湖坑1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K11202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與甲女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背部多處受傷。嗣於112年3月間甲○○與甲女分手,甲○○為謀求與甲女復合,惟為甲女所拒,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跟蹤甲女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甲女駕其使用之車輛至該處驗車,甲女於該處休息室等候驗車時,甲○○乃再出現於該休息室之窗口並質問甲女為何不接聽其電話亦不回覆其訊息;又於同年4月7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甲女下班搭乘公司交通車下車處等候甲女而再質問甲女為何不接聽話及回覆訊息;另再於同年5月間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甲女,並於同年月5月2日10時50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送「你越是不說話越好」等訊息騷擾甲女。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業自承於112年11月間,因細故與告訴人甲女口角爭執,而毆打甲女(聲稱係互毆),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指其受傷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亦供承於告訴人下班交通車下車處等候告訴人以質問告訴人不回覆訊息並詢以有無意願繼續交往;及以電子郵件質問告訴人等語,且有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紀錄、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訊息截圖在卷可佐,雖與告訴人所指之時間有所出入,惟被告確曾於告訴人下車處等候告訴人及屢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試圖與告訴人,甚且質問告訴人不聽接聽電話、不回覆訊息等情事,應堪認定。據上,告訴人既已被告分手,然被告竟仍屢在告訴人活動之處所等候告訴人;復屢以電話、電子郵件方件方式質問告訴人;且尚試圖與告訴人復合,則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可知,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爰於第一項定明刑責。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各款列有不同態樣,且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特質,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經查,被告出於同一目的對告訴人跟蹤騷擾,且於上開期間內密接反覆、持續為之,應認被告所犯跟蹤騷擾行為為接續行為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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