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嗣經上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再經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嗣經上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再經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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