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 魏國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利對 黃安俐 提告偽證及申請該案法官評鑑,爰自費聲請交付就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案件所有完整之各庭期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5月12日具狀(本院於同年月13日收狀)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一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該案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就聲請人所犯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誹謗罪則判處無罪,而於103年9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並非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亦如上述。則聲請人遲至105年5月13日始對上開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6個月期限至為明確,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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