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政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77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01年9月3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就所犯罪行已詳實陳述,毫無隱瞞,且相關犯罪嫌疑人業已遭通緝逮捕,主嫌 陳志文 亦已入監服刑中,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又因本案已交保候傳中,被告均自行到案配合調查,已無逃亡之虞,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係就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惟聲請人誤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等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9月3日訊問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其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復斟酌其犯罪嫌疑、就全案中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及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1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受命法官之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惟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 蔡俊聰 之證述以及相關證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販賣第2級毒品罪亦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競合處罰,重刑可期,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若准以撤銷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前揭罪嫌刑度甚重,復前有緝獲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依被告面對刑事案件之人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促使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至共犯陳志文,固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惟共犯陳志文尚未詰問、調查,且購毒者蔡俊聰於偵查中關於購毒細節之供述,核與被告所述尚有部分扞挌,有待彼等於本院審理時一併澄清,是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㈢綜上各節,是認被告所為前開撤銷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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