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垚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垚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罹鼻咽癌四期,身體耗弱不堪工作,在無任何收入且生活困頓而需靠人救助下,實無能力繳納罰金。被告為家族遺傳性癌症,容易復發,必須注重身體調理以增強抗體,又須定期回診、治療、追蹤,依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若無法繳納罰金,並不適宜發監執行,懇請明察並以緩刑替代牢役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10月1日9時17分許及同年月9日17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如何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業已詳予論述敘明。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3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不符,復因累犯而經原審加重其刑,原判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加以被告甫於104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僅相隔未及2月,被告又於104年9月30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一再重蹈覆轍而耽溺毒害,難認確有改過悛悔之意,對照其先前因同類犯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不等之刑期,此次犯罪本應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惟經原審詳予審酌被告罹患鼻咽癌,及其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本次犯行已近2年,堪認尚有努力戒毒之心等情,僅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量刑實屬寬厚從輕。準此以言,原判決量刑既非失諸過重,且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本即無緩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個人罹癌狀況無力支付罰金,又不宜發監執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於法自有未合,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