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憶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憶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幀」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牛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8號及98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所竊財物,如現金新臺幣65,300元、手錶1只、戒指1只、手機1隻及證件數張,於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 蘇正豐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98號被告牛憶原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96巷4號現居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次竊盜(竊取機車、攜帶兇器竊取車牌)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牛憶原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蘇正豐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19號住處前時,見蘇正豐因酒醉倒臥在其住處前方之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於蘇正豐身旁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6萬5300元、4張信用卡、身分證、駕照)、手錶、戒指、手機等物得手後離去,適經蘇正豐事後報警後,調閱家門前之監視器影像,為警循線所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正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牛憶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正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幀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牛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犯之罪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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