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99元,業據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鄧智鴻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減輕,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00號被告王學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8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11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販售之男短袖POLO杉1件(價值新臺幣1,099元),並將之置於其隨身側背包內離去,嗣於王學義通過結帳櫃檯後為賣場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獲,並自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