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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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9
1號、101年度偵字第18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龍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千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
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合併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9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位於明倫路之側門處,趁獨自行走於該處之 于立欣 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于立欣拿在右手之金色亮片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及鑰匙2串)。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該處,並將手提包內現金取出花用,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路與康平街口之水溝蓋內(均未尋獲)。嗣楊千龍因另案在監執行,為求安心服刑,於
101年2月21日主動以書面自白上開犯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千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于立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0757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8頁),復有被告之自白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第1至3頁、警卷第20、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合併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在偵查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何人為犯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於搶奪過程中幸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暨考量被告搶奪得手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