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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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 魏國瑞 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取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審判期間各庭次錄音內容,請給予完整所有庭次錄音光碟,以利:
1.提告 黃安俐 偽證,2.申請該案法官評鑑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立法修正理由係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等語。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上開聲請權人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拘役20日之刑度,並於103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卷證資料可查。聲請人上開所犯傷害罪,並非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應於103年11月20日裁判確定後之6個月(即至104年5月20日)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遲至105年5月1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顯已違背上開法院組織法所訂之期限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且聲請人遲至裁判確定後近18個月方提出聲請,將使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亦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意旨相違,是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