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職業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顯見駕駛汽車為被告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屬其業務,不因肇事當時是否上班時間,或當時是否駕駛大貨車而受影響,故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非普通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貿然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 黃源璋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黃源璋受有頭皮之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酒後駕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詎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5日,量刑實屬過輕,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三、惟按刑法所謂業務過失,仍須過失行為與其業務具有一定之關聯性,就駕駛業務而言,雖從事之職業係交通工具駕駛員,惟任何人並非每天24小時內任何時間之駕駛行為均與其業務有所關聯,仍有部分之駕駛行為僅係與個人日常生活有關,且該駕駛行為亦為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仍應視其駕駛行為與業務之關聯性而區分為業務駕駛行為或日常生活駕駛行為,始屬適當。本件被告之職業雖為大貨車司機,然本件車禍係於被告駕駛私人之廂型車返家途中發生,全然與其業務毫無任何關聯,而屬日常生活之駕駛行為,實難僅因其職業係大貨車司機,即遽認被告就其日常生活駕駛行為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致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2月、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