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仁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鍾侑伶被告賴宏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21號、第33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起訴書所指各項罪名(含違反藥事法、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對應之各該犯罪事實。
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仁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碩公司)自民國95年至99年,向印度商採購未經衛生署許可輸入之人工水晶體、玻璃體,為規避海關之審核,乃於進口報單及貨品清單上不實登載該等物品係由加拿大商所產製之核准進口之物,俟通關後,由實際負責業務之被告賴宏鎮,委託梵谷印刷廠印製表明由加拿大商所生產之外包裝盒、說明書及卡片,並命不知情員工將所輸入印度商產製之人工水晶體、玻璃體,連同偽造之說明書、卡片放入偽造之包裝盒內,並將標籤黏貼在外包裝盒上,銷售予國內各醫療院所,致所屬醫師陷於錯誤,誤認係加拿大商製造合法進口之醫療器材而使用於患者,於此期間之總數達90,619個,並據以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98,342,911元(其中70%為自印度進口),被告仁碩公司因此詐得5,824萬餘元;因認被告賴宏鎮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及擅自製作醫療器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4條業務登載不實、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仁碩公司則涉犯藥事法第87條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事實」,一般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即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固定之犯罪模式可循,惟所指之犯罪時間(95年至99年),僅籠統以年為單位,致是否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刑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乙節,有所疑義,尤其新刑法已改採一罪一罰原則,足見本案被告各該犯罪時間為何,關涉相關法律之適用及行為之單複,實有釐清之必要。次查,就被告多次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而言,時間上顯然各次可分,公訴人誤用集合犯之概念,已有未合;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模式,為配合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始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而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後,方生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問題;是被告再次輸入,應係在其原有之醫療器材對外販售完畢後,所另行產生之新犯意,其後固依相同犯罪模式而為,然在時間上仍屬階段可分。而本院已於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促請檢察官明確特定以上各項疑義,惟迄今均尚未陳報。
四、綜上,公訴人既未對各次輸入醫療器材及其後各次之輸入醫療器材數量、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予以區分,且各次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標的及詐欺之對象、金額亦屬不明,應認係欠缺具體犯罪事實之記載,而視為未記載,為應命補正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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