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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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鐵製油管1支」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鐵製油管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1萬元,查獲時已遭被告變賣而無從返還告訴人 魏耀豐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41號被告莊明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2巷
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吉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15號、98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各罪,復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8時21分許,騎乘機車進入高雄市旗津區○○○路2之5號「祥益造船有限公司」廠區內,竊取魏耀豐所管領之鐵製油管1支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耀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莊明吉之自白,(2)告訴人魏耀豐之指述,(3)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4)相片2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