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7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呂恆都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立杰 被告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春霖 被告 吳家孟
吳家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吳聲享 變更為嚴春霖,有被告泰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經原告聲明由嚴春霖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泰勇公司、吳家孟、吳家崑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勇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吳家孟、吳家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約定利率自撥款日起前2年年息3.195%,第3年起年息3.495%,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泰勇公司自10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104年8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依約除應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3.495%另加年息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年息4.495%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全部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泰勇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吳家孟、吳家崑2人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俞婷附表:
┌──────┬──────┬──────────┬────┬─────────────┐│借款金額│餘欠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新臺幣)│││││├──────┼──────┼──────────┼────┼─────────────┤│││自104年6月11日起至│3.495%│自10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500萬元│2,931,556元│104年8月26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自104年8月27日起至│4.495%│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清償日止││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