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被告 呂彥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之上訴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呂彥葦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5日訊問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如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後,認有構成強制罪、妨害自由、私行拘禁或傷害罪(未據告訴),被告均願認罪。惟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構成殺人未遂罪、結夥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構成結夥強盜罪,被告則有所不服。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證人 鍾吉信廖建嘉劉燕青 等人,於原審均已到庭作證,姑不論渠等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然其既已作證完畢,且有警詢、偵查筆錄得以互核比對,足徵本件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事證之疑慮,且重罪應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是本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羈押要件。再者,被告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鍾吉信、廖建嘉並無恩怨;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害人劉燕青雖曾有賭債糾紛,惟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劉燕青已原諒被告,且同意不再就本案提起任何民刑事之請求,足徵被告應無反覆實施犯行之虞,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要件。
㈡被告之祖父 呂榮昌 於105年5月8日因意外事故而往生,祖
父生前疼愛被告有加,依華人的習俗,於直系尊親屬過往後,直系卑親屬均應返家為先祖守孝,被告之祖父預定出殯日期為5月27日,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早日返家,批麻帶孝,以免終身抱憾。又被告因本案已羈押年餘,已有相當懲處之效,將來必當改過向善,並依本院指示遵期到庭,以利訴訟進行。是本件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呂彥葦因結夥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所犯私行拘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第271條第
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重罪,及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等,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
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項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有原審判決可稽,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聲請意旨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後,認有構成強制罪、妨害自由、私行拘禁部分,願意認罪,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證人鍾吉信、廖建嘉及 劉彥清 等人均已於原審作證完畢,且有警詢、偵訊筆錄可供互核比對,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事證之疑慮,及重罪已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況被告已與證人劉燕青和解,劉燕青願原諒被告,不再對被告為民刑事請求,被告已無重複實施犯行之虞,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羈押要件等語。惟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為由羈押被告,是聲請意旨稱證人鍾吉信、廖建嘉及劉燕青等人已於原審均已到庭作證完畢,本案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事證之疑慮等語,自與本案是否羈押被告之要件無涉。且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具保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衡酌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結夥強盜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罪,其惡性非輕,應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亦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仍認為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雖以被告之祖父呂榮昌死亡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返家守孝等情,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據;然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由,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羈押之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之規定,而監獄行刑法第四章戒護中第二十六條之第一項:「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之規定,被告可依上開規定聲請返家探視,以盡孝道。被告之祖父亡故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考量事項。本院權衡被告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且被告因已受重刑諭知,而重罪又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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