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其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其良(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2月28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後竹圍街175巷口處,因「闖紅燈(左轉)」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又受處分人當場拒簽拒收罰單,舉發單位另以101年3月1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3990376號函通知到案。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2月28日半夜2時10分許駕車於綠燈時左轉巷子,當時開車至巷子裡,車速稍慢,員警見伊開車緩慢就將伊攔下,說要臨檢,請伊出示證件,並詢問有無前科,伊均如實以告,伊想伊沒有違規,何以攔停(當時口氣不好),此時員警說不臨檢了,告知伊口氣不好,直接開闖紅燈的單子,要伊簽名,伊當時拒簽。伊請員警出示當時路口闖紅燈的照片,員警無法出示就認定伊闖紅燈,難道有前科就不能晚上開車嗎?口氣不佳就一定要開紅單嗎?為此不服,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闖紅燈(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員警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李豐祺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4月2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3997018號函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否認違規,並質疑舉發員警因其有前科而偏頗。然受處分人亦到庭陳述其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李豐祺既不認識也未曾見過,2人間亦無何不愉快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況證人 李豐祺業 到庭結證稱:伊之前既未見過受處分人,也不認識他。 本伊伊 攔查受處分人時係第1次見面,填單舉發前伊與受處分人並無何不愉快情事等語,已難僅憑受處分人片面指陳遽認本件係證人李豐祺偏頗而為不實之舉發。且查,證人李豐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提示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是你所填發的?)101年2月28日凌晨我跟另外2位同事值巡邏勤務,我們3位都是騎警用機車,行○○○區○○○街與後竹圍街175巷口時,發現一輛貨車從後竹圍街175巷紅燈左轉後竹圍街,我就跟另外2位同事向前盤查,並告知他剛才紅燈左轉違規事項,並且表示要填單告發,之後我們向受處分人拿駕照行照就填單告發,當時受處分人有拒簽拒收,我有告訴他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本件被告違規過程中有無錄影?)當時沒有錄影。」、「(你當時有親眼目睹受處分人是紅燈左轉?)我有,其他2位同事也有看到。」、「(你以前有無見過范其良?)沒有,以前不認識他。」、「(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他?)是的,是攔查時才第一次見面。」、「(當時你對他攔查時,他口氣不好?)口氣沒有不好,很正常,只是說他沒有紅燈左轉。」、「(在你填單舉發前,你跟范其良有無不愉快?)沒有。」、「(受處分人問:當時你是不是只負責開單,而且是另外一位階級比較高的叫你開單?)不是,我們3位都是同階級,我們3個都可以開單,只是當天由我來開單告發。」、「(受處分人當時的行向如何轉?)他當時是從後竹圍街175巷左轉後竹圍街,175巷跟後竹圍街寬度差不多。」、「(對受處分人所述有無意見?)我當時確實看到他紅燈左轉才告發,受處分人所述不實在,我們當時是從後竹圍街往175巷口走,我看到受處分人從175巷左轉後竹圍街時,後竹圍街的燈號是綠燈,所以受處分人行向的燈號是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是本件既經證人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又本件係證人適巧巡邏經過該處發現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查填單舉發,其與受處分人復不相識,亦難認有何夙怨,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而舉發受處分人必要,復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執勤警員既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更無可能因受處分人有前科即任意舉發交通違規,況且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李豐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李豐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與人車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行為勢必將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以為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採為違規之證據。是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應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瞬間即逝,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同時,全部均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本件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