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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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昭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昭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貳年內不得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昭璋(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署立臺中醫院大門前(民權路上),因「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達1.02mg/l,肇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遂於101年6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另註明行政罰鍰部分因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酒駕係駕駛汽車,監理站係吊扣機車駕照,與所駕駛之車種不符,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四、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不同車類區分駕駛執照;另就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另領有小型車以上級別之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外,其餘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或第22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是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並不得駕駛小型車。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範既已將「吊扣」字樣刪除,如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96年5月29日遭
監理機關吊銷,迄未重新考領,而僅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際,於101年2月29日下午6時22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署立臺中醫院大門前(民權路上),肇事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對受處分人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予以製單舉發,且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9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9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惟受處分人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不能駕駛
小型車,則其本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應屬「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顯見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所駕駛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是受處分人未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2年),不得考領駕照,詎原處分機關卻逕予吊扣受處分人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至原處分機關所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而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無從區分,受處分人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應認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之裁處內容,亦為聲明異議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