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93年9月3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
(一)原告身兼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暨總經理,任職期間內,盡忠職守,然而被告公司董事長丙○○竟於93年9月30日下午2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份非法召集董事會,並旋於同日下午3時前作成決議,解任原告於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改選其他董事 羅振隆 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惟系爭董事會之召開未依公司法第204條前段之規定,於7日前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原告及原告之妻子 林陳秋菊 ,則本件董事會解任原告於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及改選他董事羅振隆為新任總經理等決議應屬當然無效。另董事會之議事錄,依公司法第207條準用同法第183條之規定,應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參見經濟部66年2月2日商0二九八一號),且所謂有瑕疵之董事會決議,即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而言。被告不僅未將本件董事會之召集通知送達予原告,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且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未於董事會議事錄上載明係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甚且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亦未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職是,本件董事會決議顯有違反法令之瑕疵,自屬當然無效。
(二)由被告所提4件被退回之信函封面影本觀之,系爭4件信函均係於93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投遞至原告及原告之妻子林陳秋菊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地址以及戶籍地址等所在地。然原告前因直腸癌手術,經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通知於93年8月3日回診追蹤治療,故原告當日便依院方指示回診接受追蹤治療直至當日晚上。而原告之妻子為照顧原告,當日亦陪同原告回診治療,故告及原告之妻子顯不可能於當日收受系爭信函,被告主張原告有拒絕受領系爭信函之情形,並不足採。另原告接受追蹤治療後,當日晚上,原告之胞兄因知悉原告剛自台北市前開醫院出院,故邀請原告及原告之妻子當晚至其台北住所處休憩,原告及原告之妻子應其所邀,當晚即至原告之胞兄之台北住所處休息直至翌日(即93年8月4日)晚上,故原告及原告之妻子亦不可能於93年8月4日收受系爭信函。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於94年8月22日基郵字第0940200261號函文觀之,僅得知普通掛號郵件作業之方式,並無法知悉基隆郵局有為任何本件招領行為暨其招領方式為何等情。是,系爭函件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乙事,顯有疑義,況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均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復僅註記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之內容。是縱郵差有製作招領之通知,然系爭信函仍在郵局,原告既未前往領取該郵件,即無從知悉該書信究由何人所寄,內容為何,自難謂該書信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亦難認仍置於郵局待招領之系爭郵件已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被告之系爭信函尚未達到原告,自不生效力可言。退萬步言,縱使基隆郵局有為招領行為,然其招領方式究為如何,原告實無從得知,自無法憑相關招領證明至郵局領取系爭信函,當亦無法知悉被告之系爭開會通知事實,本件被告逕以系爭開會通知業已寄至原告可得受領之處所,即認為系爭開會通知對於原告已發生通知之效力,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違法云云,對原告顯有不公。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26日之董事會中即作成下次董事會討論經理人之議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亦身兼董事,得知被告公司董事會將於董事會中作成解任經理人之決議,即一再對外聲稱將讓董事會無法召開,因此乃故意以程序方式干擾,故意不收受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被告公司為求慎重起見,先後於多次以存證信函寄發開會通知,惟原告及其妻子林陳秋菊均故意不去領取該開會通知,致使招領逾期而退回,至本件系爭董事會之召開,被告公司為符合法律規定,乃特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代為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通知全體董事將於93年9月30日召開董事會,為慎重起見,更同時對於原告及其妻子之股東名冊登記地址以及戶籍地址分別寄發,惟原告及其妻子林陳秋菊亦就二個地址之通知均任其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由於該董事會開會通知既已於董事會開會前7日通知予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被告並已對於原告之股東名冊地址及戶籍謄本地址進行開會通知之寄發,雖原告拒領,然而由於該開會通知僅需原告至郵局領取即隨時得以了解其內容,因此該開會通知依法業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且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95條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開會通知當已對於原告發生通知之效力,則被告公司所為之董事會開會通知程序當符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無疑。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另外被告公司於93年9月3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依會議記錄之記載顯示,「提案一:解任總經理甲○○案」「決議:經與會董事丙○○、蔡 范學慧 、羅振隆、 羅陳鳳 、鄭 王金鳳林清埤 共六位董事表決通過,解任甲○○之總經理職務。」,該會議記錄已清楚記載前開決議係經全體9名董事中之6名董事無異議通過,其決議之效力當毋庸置疑,至於該董事會會議記錄除與會之六名董事外,並經監察人出席在場,因此系爭董事會之召開程序非僅符合法定程序,決議之內容並已符合法律規定,當無原告所指程序瑕疵,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顯於法無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與我國原規定內容大致相同,惟該國學者在解釋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僅規定:『為確定證明法律關係之證書之真偽,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訟』,該國大審院初認唯有法律關係始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嗣為解決實務上之問題,亦擴大確認訴訟之適用範圍。本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即明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人團體之董事會決議係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事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者,原告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暨總經理,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未合法召集董事會,於93年
9月30日片面解任其總經理之職務,被告93年9月30日違法召開董事會所為之不合法決議已然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依法有除去之必要,原告自有確認利益,是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於93年9月30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丙○○於93年9月30日下午2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份召集董事會,並旋於同日下午3時前作成決議,解任原告於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改選其他董事羅振隆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惟該董事會之召開未依公司法第204條前段之規定,於7日前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原告及另一位董事即原告之妻子林陳秋菊,其召集程序違法,故本件董事會解任原告於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及改選他董事羅振隆為新任總經理等決議當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董事會之召開,被告公司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代為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通知全體董事將於93年9月30日召開董事會,惟就原告及其妻子林陳秋菊載於股東名冊登記地址以及戶籍地址所寄發之通知均因渠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雖渠等拒領,然而由於該開會通知依法業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且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應已對於渠等發生通知之效力等情,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點在於被告公司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代為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對於原告及原告之妻林陳秋菊按址郵寄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是否可認為合法送達?茲說明如下: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分別於93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投遞至原告及其配偶林陳秋菊之住所地基隆市○○區○○○街○○號、基隆市○○街○○號之5二址,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月5日送交基隆市○○路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月26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2件、信封4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於94年8月22日基郵字第0940200261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雖辯稱其未收到招領通知,亦未前往領取該郵件,即無從知悉該書信究由何人所寄,內容為何,自難謂該書信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其送達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開會通知自93年8月3日起投交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處至同年月26日招領期間,縱使原告辯稱其於92年8月3日、4日2天因至醫院回診治療及住宿於原告胞兄之台北住所處休息至93年8月4日晚上,而無法領取前開開會通知,惟嗣後郵件招領期間,原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未領取該郵件,既然原告及其配偶林陳秋菊已受郵局通知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即已達到原告及其配偶林陳秋菊之支配範圍內,渠等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開法例說明,應認為已送達而發生效力,
(二)原告雖否認有收到郵局繕發之「普通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依照前揭郵局函旨略以,普通掛號郵件作業方式,郵件到達後按址投遞兩次,如無法投交,則依規定繕發「普通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並自繕發次日起算15日內仍未領取者,則於掛號郵件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回寄件人,故普通掛號郵件按規定投遞2次無法投交,會繕發「普通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應為常態事實,原告辯稱其未收到「普通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則為變態事實,是原告自應就郵差未依規定繕發「普通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或有其他原因致使其未收到「普通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董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93年9月3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依會議記錄之記載顯示,開會時間為93年9月30日下午2時,地點為被告公司會議室、主席為董事長丙○○,出席董事有 蔡范學慧 、羅振隆、羅陳鳳、 鄭王金鳳 、林清埤,監察人蔡辰芳,以及討論之事項「提案一:解任總經理甲○○案」「決議:經與會董事丙○○、蔡范學慧、羅振隆、羅陳鳳、鄭王金鳳及林清埤共六位董事表決通過,解任甲○○之總經理職務。提案二:委任新任總經理羅振隆案」「決議:經與會六位董事一致同意通過委任羅振隆為新任總經理」等情,此有議事錄在卷足憑,記載內容依照前揭規定,決議方法亦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難認有何無效之瑕疵,原告主張顯於法無據。
六、從而被告公司於93年9月3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瑕疵,原告主張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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