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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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弄29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2年7月確定,.....(第8行後段)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第14行前段)壓縮機(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