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行經國道三號公路76公里北向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因違規停車於路肩...
」部分,應補正為:「甲○○...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76公里北向關西服務區(新竹縣關西鎮路段),因違規停車於○○區○○道上...」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