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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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51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361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登記證前,即自民國(下同)93年9月底某日起,向乙○○承租高雄市○鎮區○○○路40之3號傳統雜貨店內,共同擺大亨」2台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打玩,嗣於93年10月12日18時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3年13日9時2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新象王」、「金龍鳳」各
1台(各含IC板1塊)、「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2,100元。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嫌,無非係以:甲○○係向被告承租高雄市○鎮區○○○路40之3號,用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李明祖 於警詢中亦供承其於93年10月12日18時5分許、前往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前,曾向被告點頭示意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出租高雄市○鎮區○○○路40之3號予甲○○;且伊於該店外擺設檳榔攤,亦知悉甲○○在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迭以:伊僅係出租房屋予甲○○使用,並不知其用途為何;案發當時係因甲○○去看病,伊遂幫忙照顧店,且只有這一次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前於93年9月1日,以其夫 黃耀震 之名義與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3,000元、將高雄市○鎮區○○○路40之3號出租予甲○○,用以經營傳統雜貨店,被告則於該店外開設檳榔攤;且甲○○於承租上址後,未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登記證,仍自93年9月底某日起,於其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新象王」1台、「金龍鳳」1台與「滿貫大亨」2台,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打玩,嗣於93年10月12日18時5分許,因李明祖在該址把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而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明祖到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十六張、與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固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然該條既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再衡諸常情,租賃契約當事人於雙方簽訂契約並完成租賃物之交付後,即由承租人取得租賃物之使用權,出租人除按時收取租金,或應承租人之要求而就租賃物予以修繕、適時察看租賃物狀況,或因承租人有違反契約內容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得依法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外,實未可徒以出租人將標的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一節,即率爾推認其果有參與承租人營業行為之意思。準此,被告既將高雄市○鎮區○○○路40之3號租予甲○○使用,嗣由甲○○取得該租賃物之使用權、用以開設傳統雜貨店,縱被告事後知悉甲○○於該址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情,然其既同時於該址外擺設檳榔攤為業,復參以甲○○前於偵查中供認該店係其所承租、其因生病才叫被告幫忙看店(93年度偵字第24
511號卷第7頁)等語,另經證人李明祖亦到庭證述其雖多次前往甲○○經營之雜貨店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但從未向被告兌換零錢;因彼此相識、遂向被告點頭示意(94年度簡字第361號卷第26、27頁)等情屬實。準此,被告客觀上既未參與上開機台設置維護、零錢兌換之舉,亦未就機台營業所得從中獲取利益,且乏積極事證可查悉其於甲○○擺設上開機台之初、雙方已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共同謀議,是其前揭所辯各節,洵非無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乃立於出租人之地位、將租賃標的物租予甲○○使用,又僅係臨時代替甲○○照看店務,尚難憑此遽認其與甲○○彼此間果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與分擔行為之實施。
(三)另查,甲○○雖於警詢中陳稱伊已住院5、6個月等語,惟此節並無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參諸甲○○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係於93年年11月25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據此推算甲○○至遲應於同年6月間即入院接受治療,然觀乎卷附租賃契約書乃係93年9月1日所簽訂,並由甲○○親自捺印為憑;又甲○○於偵查中復供承其自93年9月底開始擺放上開機具(93年度偵字第24511號卷第7頁)等語,是倘甲○○前述之情為真,其何以仍得於93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自同年9月底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營業?從而甲○○此部分所述不無相互扞挌之處,自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本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職是,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揆諸右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