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辱罵警員,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事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並書立悔過書1紙,念其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甲○○前於83年8月31日,雖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智識及法治概念不足,且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白承認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犯罪手段為對執勤之員警公然辱罵之,為遏止被告恣意挑戰公權力,及糾正被告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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