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男49歲被告庚○○男25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199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主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係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兩棲偵搜大隊(下稱偵搜大隊)行政士官〔已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日役滿退伍〕,於90年8月份奉偵搜大隊大隊長 黨宏達 (另軍事法院審理中)之命擔任行政職務承辦該管經費之結報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海軍總司令部於同年8月29日命令所屬陸戰隊司令部執行國慶「親民活動」任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即核撥分配偵搜大隊新台幣(下同)69萬元之經費,黨宏達奉令後,即先行令少校通信官歐穗興(另軍事法院審理中)採購藍色T恤1000件(金額共計15萬元),並於當月中旬某日率參演人員進駐新竹湖口基地期間,黨宏達又令歐穗興已再先行採購車裝對講機等通信器材(金額共計9萬5千元),並自偵搜大隊行政事務費櫃存現金支付定金共11000元予承包商。嗣庚○○受理前開採購物品結報時,即發現通信器材與「親民活動」經費預算科子目不符,庚○○向黨宏達請示後,黨宏達為先歸墊預付之定金11000元,黨宏達與庚○○均明知不實之事項,二人基於登載不實職務上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將原先其實際採購,惟尚未結報之博愛照相館收據7張(沖洗照片及沖洗費,合計11679元),據以簽呈由黨宏達批示由「親民活動」一般事務費項下列支報結。黨宏達再指示歐穗興要求廠商雄柏有限公司(簡稱雄柏公司)本件採購商業主辦之丁○○、璵湘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禾樺科技有限公司之商業主辦己○○(三人均另審結)開立不實品名之發票(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交由不知情之偵搜隊之行政人員 李耀東 轉交庚○○黏貼於單據用紙上,併由庚○○連續自90年9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在其職務所掌管偵搜大隊購置清單之公文書上,其中之程式及品名欄項內登載不實購置物品名稱及數量(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作為不實估價、採購簽呈之附件,逕呈黨宏達批示後結報前開車裝對講機等器材費用,致使不知情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主計處預財官袁維孝將該等不實採購項目暨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預算支用憑單上,呈由不知情之科長 劉宗治 蓋職官章,再呈交不知情之吳富欽處長於簽證印鑑欄內用印轉送國軍高雄財務處付款,均足生損害於海軍陸戰隊司令部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採購之真實性。
二、黨宏達於同年9月底,復承上之職務上登載公文書犯意,指示該隊少校特勤官伍進欽(另軍事法院審理中)審採購黑色編織繩及山訓用D型環(採購黑色編織繩之金額為9萬6千元,山訓用D型環為8萬元),並由伍進欽要求廠商大慶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羅林士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主辦之甲○○分別開立「瑞士刀」、「運動褲」等不實品名之發票後(如附表編號四、五),經甲○○、乙○○同意後,將上開不實之採購品名項目(如附表編號四、五)各囑其店內不詳姓名之不知情之店員分別填載在統一發票上(附表編
四、五)後,再交由同上犯意聯絡之庚○○,復於同年10月8日在其職務所掌管偵搜大隊購置清單上公文書欄內之程式及品名上登載不實購買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如附表編號四、五),作為不實前述方式報結核銷,致使同上之不知情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主計處承辦人員以同上之方式同意核銷付款。嗣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查核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購置物品名稱及數量均不符所實際採購之內容,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本案在追訴審判中被告庚○○已離職離役且被告甲○○、乙○○均非軍事人員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刑事訟訴法第45
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當程序審理。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庚○○均坦承不諱,核與黨宏達、歐穗興、伍進欽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參92年1月21日、92年2月25日、92年3月31日、92年4月21日、92年5月12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復有採購簽呈、購置清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預算支用憑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六張附卷為憑,被告庚○○、甲○○、乙○○三人罪證已臻明確,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故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本件被告甲○○於本件偵搜大隊採購案中負責代表羅林士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故應為該公司之商業主辦,另被告乙○○則為大慶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二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偵搜大隊負責採購人員,並經轉交被告庚○○在其職務上所職掌之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購置清單公文書中之程式及品名欄上為物品名稱及數量之不實登載後,再簽核報結預算。核被告甲○○、乙○○係分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乙○○)、商業主辦(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庚○○則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庚○○、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則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庚○○先後多次行使在其職務掌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上級核銷預算,顯係基於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庚○○與黨宏達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與甲○○、乙○○及伍進欽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此敘明)。另被告甲○○、乙○○各利用其店內不詳姓名之不知情之店員分別將不實採購之物品項目填載在統一發票上(附表編四、五),均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甲○○、乙○○為配合軍隊採購業務之報銷,始同意軍方採購人員,在其已出售之物品上,所開具不實之品名項目之統一發票,實係沿習軍中相傳多年漏習(按軍中會計項目常因採購之過程中,常因迫於緊急時效,而採購後始發現已購買物品與會計單位所規定准予核銷之細目項目不符,因而無法辦理核銷,軍方人員常會因而要求已出售物品之廠商配合開具會計單位所要求相符物品項目,以便辦理核銷)。另被告庚○○雖明知上開採購之統一發票中所記載之物品項目與實際採購之項目不符,而無法核銷,竟仍登載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以致影響軍方預算執行之正確性,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受直屬長官之影響,而在其職務上所登載之物品項目雖有不實,然其採購之總金額實際上並無不符,且未獲取何不法之利益,故情節尚屬輕微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被告甲○○、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庚○○、甲○○、乙○○均未有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三人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第1項、第28
4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發票廠商│採購日期│實際採購物品│不實結報項目│數量│單價│金額│發票編號│├──┼────┼──────┼──────┼───────┼──┼───┼────┼────┤│一│雄柏企業│90年9月21日│T恤一千件│T恤│400│150元│60000元│JP│││有限公司│││││││00000000│││丁○○│││││││││├────┼──────┼──────┼───────┼──┼───┼────┤│││同上│90年9月21日││繡MARK│200│100元│20000元│││├────┼──────┼──────┼───────┼──┼───┼────┤│││同上│90年9月21日││手套│200│20元│4000元│││├────┼──────┼──────┼───────┼──┼───┼────┼────┤││同上│90年9月21日│通信器材│橄欖油│200│150元│30000元│JP││├────┼──────┼──────┼───────┼──┼───┼────┤00000000│││同上│90年9月22日││三角頭巾│200│50元│10000元│││├────┼──────┼──────┼───────┼──┼───┼────┤│││同上│90年9月22日││毛巾│200│30元│6000元││├──┼────┼──────┼──────┼───────┼──┼───┼────┼────┤│二│璵湘企業│90年9月21日│T恤│襪子│400│25元│10000元│JP│││有限公司│││││││00000000│││戊○○│││││││││├────┼──────┼──────┼───────┼──┼───┼────┤│││同上│90年9月21日││偽裝膏│200│250元│50000元│││├────┼──────┼──────┼───────┼──┼───┼────┤│││同上│90年9月21日││影印│1000│2元│2000元││├──┼────┼──────┼──────┼───────┼──┼───┼────┼────┤│三│禾樺科技│90年9月24日│通信器材│電子材料│││42000元│JP│││公司│││││││00000000│││己○○││││││││├──┼────┼──────┼──────┼───────┼──┼───┼────┼────┤│四│大慶體育│90年10月8日│黑色編織繩│瑞士刀│200│480元│96000元│JP│││用品有限│││││││00000000│││公司││││││││││乙○○││││││││├──┼────┼──────┼──────┼───────┼──┼───┼────┼────┤│五│羅林士股│90年10月8日│山訓用「D型│運動褲│200│400元│80000元│JP│││份有限公││環」│││││00000000│││司││││││││││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