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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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07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被上訴人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決議(以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明知寄給伊之存證信函(即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已
遭退回,惟嗣後仍未補發系爭開會通知予伊,顯然無意使伊知悉系爭開會通知意思。
被上訴人所提掛號郵寄伊之郵件,其上均載「招領逾期」,而
伊前因直腸癌手術,當日回醫院追蹤治療,根本無法收受上開郵件,且現在郵政品質降低,郵務人員恆因待送郵件眾多,按鈴通知收件人無回應,即以招領通知方式辦理,該招領通知為郵務人員隨意扔置或扔錯信箱,亦時有所聞,伊極有可能因此而未知悉郵局之通知,佐以伊於系爭開會日前,仍任職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開會提案事項攸關伊權益甚鉅,且既知無法掛號郵寄送達通知予伊,又為何不親自告知伊系爭開會通知之事實,卻因伊不可抗力之疾病因素且於未收到被上訴人通知之情形,逕自召開系爭董事會而決議將伊解任,有違誠信原則。
伊根本未接獲招領通知單,甚且郵務機關有無確實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伊乙事,多有疑義,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系爭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於伊。
又伊之收信信箱置於公共走道,且破損不堪,招領郵件通知棄
置一地,伊未收到招領通知書可能甚大,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拒領系爭存證信函事。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及里長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最高法院84年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既採發信主義,同為公司法之通知,依解釋之一致性,董事會會議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因此只要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七日期間,自當符合公司法第204條所定之通知期限。而伊已於93年8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各董監事,通知董事會之召開事宜,開會時間訂於同年
9月30日,顯已在董事會開會前七日寄發通知,縱令上訴人故意不為招領該通知,依法仍發生通知之效力,因此伊所為董事會開會通知程序當已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對於公司決策位階最高之股東會之決議程序違法或內容違法尚
須法律明文規定其撤銷或無效之法律效果,而位階較低之董事會召集程序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當非得任由上訴人為確認無效之主張。因此姑不論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適法性為何,上訴人起訴主張顯然欠缺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起訴當無理由。
又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其法律效果僅得撤銷,縱令系爭董
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充其量僅認其得撤銷,斷無使決議無效之理。尤其依新修正之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而本件縱令得撤銷,然因決議的人數已佔全體董事3分之2,遠超過法律所規定之半數,若上訴人到場,亦無影響該決議之作成。因此,法院亦當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本係伊公司五大股東之一,並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有十年
之久,與公司上下之關係均極密切,今伊在公司會議室多次召開董事會之事實(包括92年12月之董事會及系爭董事會),上訴人無論從其他股東或公司員工處均極易知悉,尤其伊公司規模不大,上訴人自承每日均到公司,對於董事會之召開及開會結果斷無不知之理,因此上訴人得知伊將解除其總經理職務時,乃一再以技術杯葛董事會之召開,並以拒收董事會通知作為手段。伊為慎重起見,並為了符合法律規定,遂正式委請律師代為處理董事會會議通知之寄發程序,由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第一次於93年3月22日寄發,然而上訴人拒絕收受,伊乃再請律師於同年6月4日寄送,然上訴人仍以拒收信件作為杯葛,伊遂向法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惟經法院以相對人並非送達處所不明而駁回伊之聲請,伊方再於同年8月委請律師寄送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由此可知,伊絕無上訴人所稱故意不使其了解開會時間而逕行解任之情事。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2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
議事錄、93年3月22日及同年6月4日存證信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身兼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暨總經理,而被上訴
人董事長乙○○於93年9月30日下午2時,以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身份召集董事會,並旋於同日下午3時前作成決議,解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改選其他董事 羅振隆 為總經理,因系爭董事會之召開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前段之規定,於七日前將開會通知單送達予伊及伊妻林 陳秋菊 ,伊亦未收到郵局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縱使基隆郵局有為招領行為,然其招領方式究為如何,伊實無從得知,自無法憑相關招領證明至郵局領取通知開會之存證信函,當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開會通知事實,則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及改選他董事羅振隆為新任總經理等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時另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第207條準用第183條規定,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主張;又上訴人上訴聲明將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更正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12月26日之董事會中即作成下次董事
會討論經理人之議案,上訴人得知董事會將於董事會中作成解任經理人之決議,即一再對外聲稱將讓董事會無法召開,因此故意以程序方式干擾,故意不收受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伊先後多次以存證信函寄發開會通知,惟上訴人及其同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妻子 林陳秋菊 均故意不去領取,使招領逾期而退回,至系爭董事會之召開,伊為符合法律規定,乃特委請律師代為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將於93年9月30日召開董事會,為慎重起見,更同時對於上訴人及其妻林陳秋菊之股東名冊登記地址以及戶籍地址分別寄發,上訴人及林陳秋菊亦就二個地址之通知均任其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伊已對於上訴人之股東名冊地址及戶籍謄本地址進行開會通知之寄發,雖上訴人拒領,然而該開會通知僅需上訴人至郵局領取即隨時得以了解其內容,因此該開會通知依法業已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且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應已對於上訴人發生通知之效力,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程序當符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又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其法律效果僅得撤銷,是縱令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充其量亦僅得撤銷,斷無使決議無效之理,況依新修正之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本件決議同意人數已佔全體董事3分之2,遠超過法律所規定之半數,若上訴人到場,亦無影響該決議之作成,應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準用等語,資為抗辯。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暨總經理,因被上訴人董事長未合法召集董事會,於93年9月30日片面解任其總經理之職務,並選任其他董事為總經理,已造成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等情,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計有乙○○(董事長)、 林清埤 、上訴
人(上2人為常務董事)、林陳秋菊(上訴人之妻)、 羅陳鳳 、羅振隆、 林世修 、蔡 范學慧 、鄭 王金鳳 等9人,監察人為 鄭辰芳 (董事、監察人名單,原法院卷37頁)。
㈡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係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 梁治 律師以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通知,其中對上訴人及其妻之開會通知,係向其等戶籍地基隆市○○○街○○號及同市○○街○○號之5(此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名單所載之上訴人及其妻住所)併為送達,於93年8月3日交寄,經基隆郵局8月3日、4日按址投遞兩次無法投交,於8月5日送交東信路郵局招領,因招領期滿未領取,8月26日於封面上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寄件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掛號函件執據、基隆郵局函,原法院卷38-41、62-64、100、105頁)。
㈢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為直腸癌術後門診追蹤治療(診斷證明書,原法院卷91頁)。
㈣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經公司董事長乙
○○於93年9月30日下午2時召集董事會議,為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解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並另委任羅振隆為總經理並為無給職。
㈤系爭董事會計有乙○○、林清埤、羅陳鳳、羅振隆、 蔡范學慧
鄭王金鳳 6位董事出席,系爭董事會決議經上開出席董事表決,一致通過(董事會議事錄,原法院卷8、42頁)。
㈥普通掛號郵件作業方式:郵件到達後按址投遞兩次,如無法投
交,則依規定繕發「普通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並自繕發次日起算15日仍未領取者,於掛號郵件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戳記退回寄件人(基隆郵局函,原法院卷105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應與股東會開會通知同採發信主義。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酌)。惟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是否應採同一作法則未見相關討論,但本判決認基於下列理由應採相同見解:
⒈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別於二十日及十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事會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因此,採發信主義方符合公司法之立法意旨,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於公司法第204條所定之期限前並依公司登記之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董事會之通知,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
⒉民法第95條第1項固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惟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並非公司法未有明文規定時,即當然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此觀公司法雖對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特別規定採發信主義,然而通說認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並未有爭議,已如上述,顯已排除上開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既同為公司法之通知,依解釋之一致性,董事會會議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因此只要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七日期間,自當符合公司法第204條所定之通知期限。⒊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夙來均未如系爭董事會以存
證信函之書面通知,乃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辯稱:因伊於92年12月召集之董事會即已作成下次議決總經理解任事宜,上訴人得知此事,即一再以技術杯葛董事會之召開,並以拒收董事會通知作為手段,伊為符合法律規定,遂正式委請律師代為處理董事會會議通知之寄發程序,由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第一次於93年3月22日寄發,然而上訴人拒絕收受,伊乃再請律師於同年6月4日寄送,上訴人仍以拒收信件作為杯葛,伊遂向法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惟經法院以相對人並非送達處所不明而駁回伊之聲請,伊方再於同年8月委請律師寄送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92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議事錄、93年3月22日及同年6月4日存證信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自堪信實。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使上訴人了解系爭董事會開會時間而逕行解任之情事。因此,於本件對於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採發信主義,亦屬合理。
㈡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符合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
查,公司董事會召集之通知應係採發信主義,如上述,則於付郵時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於董事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本件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於93年8月3日付郵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距開會日期同年9月30日,其召集係在公司法第204條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至寄交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93年8月3日及翌(4)日投遞至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陳秋菊之戶籍地基隆市○○○街○○號及董事名冊所載之同市○○街○○號之5二址,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月5日送交基隆市○○路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月26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上訴人事實上並未收領,因如前述,並不影響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之效力。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有蔡范學慧、羅振隆、羅陳鳳、鄭王金鳳、林清埤,監察人鄭辰芳,已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而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案及委任新任總經理羅振隆案,均經與會之董事一致同意通過,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系爭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法令瑕
疵,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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