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3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執保字第295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該員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所犯之前揭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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