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中段).....白鐵5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7,500元),得手後.....」,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智識及法治概念不足,且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白承認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